(2017)苏0106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某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22时许,吸毒人员金某与被告人任某电话联系,约定向任某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后金某通过微信向任某转账人民币1000元。当日23时许,任某至本市鼓楼区新河二村红绿灯路口,在其驾驶的车内,将毒品2小包交给金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2.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