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与徐英伟重庆凯英苒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徐英伟,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重庆凯英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12818号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928号富悦·阳光2幢门面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34131955。 负责人:唐春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英伟,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唐建英,女,汉族,1988年6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邓燕,女,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唐飞,男,汉族,1988年3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胡必江,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凯英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桂大道6号香芷汀兰7幢3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3094312L。 法定代表人:徐英伟。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小贷江北分公司)与被告徐英伟、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重庆凯英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英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伟、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凯英苒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小贷江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英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3770.77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9241.66元、罚息1125.06元,尚欠服务费6750元、违约金12413.12元、律师费27198.04元,共计480498.65元;2.被告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凯英苒公司对被告徐英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徐英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13770.77元,截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69340.04元、账户服务费6750元、罚息2583.15元、违约金12413.12元,以及2016年8月3日后的利息与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13770.77元为基数,资金占用利息以利息69340.04元、罚息2583.15元、账户服务费675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34%,从2016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英伟、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凯英苒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结息方式、违约行为及责任、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与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英伟发放借款5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全部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徐英伟、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凯英苒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富登小贷江北分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徐英伟、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凯英苒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及具体约定; 2.小额贷款服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徐英伟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3.提款确认书,证明被告徐英伟要求原告将贷款打入指定账户; 4.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徐英伟指定账户支付借款; 5.本金归还提示表,证明被告徐英伟每月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及时间; 6.还款流水表,证明被告徐英伟已偿还款项金额及时间。 被告徐英伟、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凯英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被告徐英伟填写《小额贷款服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贷方(乙方),被告徐英伟作为借方(甲方),被告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凯英苒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丙方),签订《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需要乙方的资金支持且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贷款500000元;2.贷款期限共24个月,即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前述起点时间与乙方实际转账时间不一致的,以乙方实际向甲方账户转账之日起计算,截止时间点相应顺延;3.贷款利息按月收取,贷款期内收取利息总金额为106770.64元,每月固定收取账户服务费2250元,自第1月起甲方按月还付本息及费用,每期应还款总额为27532.11元,具体扣款日期详见后附《本金归还提示表》,该表上每月扣款日期因实际放款日期的顺延而相应顺延;4.贷款审批手续费为10000元,一次性计收;5.甲方指定提款账户和还款专用账户:户名为徐英伟,开户行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乙方从该账户按月扣缴甲方当期应还各项本息及费用;6.发生下列情形,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7.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解除本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8.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实际用款时间小于等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5%,实际用款时间大于6个月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为提前还款金额中本金部分的3%;9.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1%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10.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 《本金归还提示表》载明:每月扣款日为10日,从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11月,被告徐英伟于每月10日应偿还借款本金为:17232.11元、17509.55元、17791.45元、18077.89元、18368.95元、18644.69元、18965.19元、19270.53元、19580.78元、19896.03元、20216.36元、20541.84元、20872.57元、21208.62元、21550.07元、21897.03元、22249.57元、22607.79元、22971.78元、23341.62元、23717.42元、24099.27元、24487.27元、24881.62元。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徐英伟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00000元,并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徐英伟于2015年12月10日偿还27532.11元(其中服务费2250元、利息8050元、本金17232.11元),于2016年1月11日偿还27532.11元(其中服务费2250元、利息7772.56元、本金18509.55元),于2016年2月14日偿还27532.11元(其中服务费2250元、利息7490.66元、本金17791.45元),于2016年3月10日偿还27532.11元(其中服务费2250元、利息7204.22元、本金18077.89元),于2016年4月19日偿还911.21元、于2016年5月31日偿还23870.18元(其中服务费2250元、利息6913.16元、本金15618.2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英伟、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凯英苒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虽然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审批手续费及账户服务费,但原告作为贷款人,审批贷款系履行其风险管控义务,且也并不单独向被告徐英伟提供账户管理与服务,该费用均系原告出借款项而获得的收益,实际系利息。原告在发放借款后扣收贷款审批手续费1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此原告实际向被告徐英伟发放借款490000元(500000元-10000元),被告徐英伟应按照其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还款方式实际系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因此,该借款的实际月利息为按等额本息法计算的月利息与每月账户服务费之和。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徐英伟还款情况详见下表: 期数 每期应还本金(元) 尚欠本金余额(元) 已付利息(元) 已付账户管理费(元) 实际利率标准(年) 1 17 232.11 472 767.89 8050 2250 25.22% 2 17 509.55 455 258.34 7772.56 2250 25.44% 3 17 791.45 437 466.89 7490.66 2250 25.68% 4 18 077.89 419 389 7204.22 2250 25.93% 5 18 368.95 403 770.77 6913.16 2250 26.22% 根据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时间,结合被告徐英伟的还款情况,被告徐英伟已偿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9日,由于被告徐英伟偿还原告利息的利率标准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不予调整。由于被告徐英伟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时,原告主张的此后至2016年8月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账户服务费、罚息、违约金均系被告徐英伟未按约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也就是说被告徐英伟应支付原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3770.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英伟支付从2016年8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13770.77为基数按月利率1.34%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调整,但该请求应以借款本金403770.7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开始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英伟支付从2016年8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付利息69340.04元、罚息2583.15元、服务费6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4%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由于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凯英苒公司以保证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为被告徐英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虽约定了保证范围,但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得到全额和充分清偿之日止,由于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即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凯英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凯英苒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英伟追偿。 被告徐英伟、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凯英苒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借款本金403770.77元; 二、被告徐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截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3770.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日),以及2016年8月4日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03770.7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4%,从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被告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重庆凯英苒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英伟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3070元,二项共计11920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江北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徐英伟、唐建英、邓燕、唐飞、胡必江、重庆凯英苒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果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