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小金余洪波与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洪波,张小金,江朝华,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洪波,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金,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区。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朝华,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浪,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开发区广惠街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175022270。法定代表人:徐天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杰,重庆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伟,男,该公司职工,住���庆市渝北区。上诉人余洪波、张小金,江朝华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渝0232民初1791号民事判决。余洪波、张小金收到该判决后,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2日,余洪波、张小金向本院正式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同创工程公司、江朝华的二审上诉,撤回对同创工程公司、江朝华一审起诉。本院依法告知同创工程公司、江朝华,同创工程公司书面表示不同意余洪波、张小金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并表示如果余洪波、张小金撤回二审上诉,自愿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50%。江朝华收到该判决后,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告知江朝华缴纳上诉费。江朝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余洪波、张小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创工程公司自愿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50%,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余洪波、张小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一审起诉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需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现同创工程公司不同意余洪波、张小金撤回一审起诉的申请,故对余洪波、张小金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江朝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三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余洪波、张小金撤回二审上诉;二、不准许余洪波、张小金撤回一审起诉;三、对江朝华的上诉请求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四、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费予以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80650元,由余洪波、张小金负担40325元,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3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余洪波、张小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0元,减半收取40325元,由余洪波、张小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中林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