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5837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杭州分公司与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837号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建业路511号华业大厦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109466188。法定代表人:林和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玲,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媛媛,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安文镇海螺街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74413217XU。法定代表人:陈园菊,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与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付货款141474.6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计8205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货合约书》,约定由原告销售冠军瓷砖给被告用于浙江省第五监狱保障用房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截止2016年6月27日,原告共计供货311766.92元,被告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支付货款170292.28元,尚欠货款141474.64元未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约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暂定数量与价格,双方指定材料签收人,约定价款支付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等内容;2、送货通知单及清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货款总额为311767.82元,依据我方财务311766.92元,我方主张金额以财务数据为准;3、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已经支付货款170292.28元。被告展丽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展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订货合约书》一份,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瓷砖,合同约定了所需瓷砖的规格型号、单价及数量,并且约定了具体结算按照实际供货量为准,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到90%,余款10%在最后一批货供完时一起结清,最晚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继续供货,并按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以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在合同约定被告收货的授权签收人为羊仙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分数次向被告交付瓷砖,均由被告指定人员羊仙香签收,共计货款311767.82元。庭审中,原告依据财务提供的数据,主张货款总额为311766.92元。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70292.28元,余款141474.6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总金额为311766.9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0292.2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尚余货款141474.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依据合同约定,且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具体金额以141474.6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展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货款141474.64元,偿付违约金(以141474.6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16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华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灿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