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贵州兴贵恒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渡大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兴贵恒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重庆渡大实业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1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兴贵恒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西秀经济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061047064M。法定代表人:邓兴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渡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5号2幢24-18号,组织机构代码06568681-6。法定代理人:赵发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成强,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5号2幢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89120315R。负责人:裴传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兴贵恒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贵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渡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渡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六局六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改判违约金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月利率2%,低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这一认定错误。违约金作用是补偿而非惩罚,故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一审中我方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作出回应,一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兴贵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其向一审法院邮寄管辖异议上诉状及上诉状妥投的查询函,证明了其在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后,兴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一审法院未再就管辖问题作出裁定即作出实体判决。而人民法院在未对管辖问题作出终局性裁定前,不应作出实体判决,否则会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程序权利。综上,上诉人兴贵公司提交新证据,本案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贵州兴贵恒园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64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吴贵平审判员 沈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