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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1712侯志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1712号原告侯志军,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和兵,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发商业广场5幢10层。负责人钱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鹏,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侯志军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和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鹏、徐子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315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驾驶我的苏N×××××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因避让行人撞到路边的树上,致我的车辆受损;我的车辆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方法计算车辆实际价值,评估损失未超出该范围,被告应当支付损失,事故车辆归我所有,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已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是事实,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车辆查勘发现,多处有拆卸痕迹,部分部件为非原产件,我公司仅同意按照副厂件进行定损理赔。经评估的车辆损失价值为事故发生的车辆价值,我公司同意按评估金额理赔,支付赔偿金后,该车应当归我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4256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扣减折旧部分;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客汽车)月折旧率为6‰;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全部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出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以推定全损。2015年11月24日19时32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苏N×××××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嘴大桥北侧时,因避让行人,不慎撞到路边的树上,致其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要求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事故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认为该车维修费用已超出事故前车辆的市场价值,确认该车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作为损失价值,为165000元,并作出补充说明,认为车辆损失价值为事故发生前的市场价值,如保险公司支付了该损失后,事故车辆应由保险公司所有。该车至今未进行修理。另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委托江苏省交通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后是否为人为故意拆装,底盘受损件是否为副厂件及是否与原装车件不符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4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发现变速箱有被拆卸痕迹,车辆雨刮水壶、大灯、前保、前骨架等外观配件均为事故前几个月更换的副厂配件。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后确认部分配件为副厂配件,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事故损失时予以考虑。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后认为,该车的维修费用已超出发生事故的时车辆价值,以该车的市场价值为依据作出评估价值,该结论应当推定为事故车辆为全损。该事故出险时,保险条款对该整车保险金额约定了计算方法,即车辆市场新车购置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该约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应当按该约定支付赔偿金,被告支付该赔偿金后,该车的残值归被告所有。苏N×××××小型轿车于2009年6月26日注册登记,于2015年11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为77个月,新车购置价为425600元,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6‰计算,该车发生事故时的保险金额即实际价值为22888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志军支付理赔款228887.7元。二、驳回原告侯志军的其他诉讼请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3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471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任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斐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