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75号胡某某敲诈勒索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白银涛,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思茹,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续艳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银涛、罗思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系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地区业务员,与经销商杨某某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双方不再合作,被告人认为杨某某应向其支付销售提成14万余元,并多次向杨某某讨要,杨某某不予认可。2015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纠集社会人员陈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车窜至西安市三桥金桥国际杨某某公司附近,将杨某某强行拉上车后开至咸阳,陈某某、王某某持菜刀、针管等对杨某某进行威胁,向杨勒索10万元,杨无奈让其妻向被告人提供的账户转账10万元后得以脱身,后被告人向陈某某、王某某支付3万元的酬劳。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相威胁,向他人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辩称他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他只是索要杨某某欠他的提成款。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胡某某主观上是为了要回自己的提成款;2、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能积极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地区业务员,与经销商杨某某存在合作关系,2014年双方终止合作。被告人胡某某认为杨某某应将合作期间销售盈利向其提成14万余元,并在杨某某车上偷装跟踪器追踪其行踪,多次向杨某某讨要,杨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人胡某某遂纠集陈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帮其要钱。2015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某驾车在西安市三桥金桥国际楼下将杨某某强行拉上车,被告人胡某某负责驾驶车辆,王某某负责看守被害人,陈某某驾车跟随。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将车开至咸阳茨根村附近,胡某某在车不远处等候,王某某在一旁看管杨某某,陈某某持菜刀、针管等对杨某某进行威胁殴打,要求杨某某“还钱”。杨某某无奈让妻子向被告人提供的账户转账10万元后得以脱身。当晚,被告人向王某某支付1万元的酬劳、向陈某某支付好处费2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向杨某某退赔10万元,杨某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4月14日,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胡某某敲诈的事实。2、抓获经过。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杨某某处提取并扣押黑色跟踪器二枚。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现场及所使用跟踪器的指认。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能相互辨认。6、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14日汇入10万元,后从该账户向王某某账户转入1万元。7、杨某某门诊病历。证明2015年4月16日经西安市中铁一局中心医院检查,杨某某身体受多处外伤。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胡某某在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他是该公司代理商。他以前和胡某某所在的公司有过业务往来,2014年6月和胡某某所在的公司结束合作。2015年4月14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西安市未央区西户路一饭馆胡某某找到他并对他说今天可以把以前的账算一下了,他就告诉胡某某他们的业务已经结束了。他就出了饭店,胡某某也跟着他出来,胡某某喊了一声叫他停下,并对他说“你挖坑,让公司处理我”,这时后面有个穿黑衣的男子把他脖子搂住,他反手挣脱,想用手机报警,胡某某和黑衣男子就把他的手机抢走了,黑衣男子对他殴打后把他硬塞进车的后座,胡某某在前面开车,黑衣男子把他按在后座上,走到沣西管委会附近,胡某某把车子停在路边,有一个穿白衣的男子手里拿着针筒称是艾滋病人用过的,背后有一把菜刀,然后白衣男子向他索要10万元,并且一直用刀和针管恐吓他,还称要剁他手指。胡某某就拿着他的手机给他爱人发信息要她给胡某某媳妇的账户打款10万元,等他爱人将钱打到账上,胡某某就开车离开了。胡某某称14.6万元是2013年一年的业务费。他和胡某某的公司每年年底的时候把账务结算清楚,他们和胡某某公司在2013年底已经结算清楚、货款两清了。胡某某是中集凌宇汽车分派到西安的业务员,主要和他公司对接,协助他们开展营销活动,2013年3月份胡某某调离西安市场负责陕北市场,他们就没有合作了。他和胡某某没有就出售的车辆进行分成约定,但是他对胡某某讲过只要是胡某某独立销售的车他都会给胡某某好处费,一般都是按照利润的20%-30%给,数额几千元不等,最多一次给过他1万元,有现金也有转账,之前的好处费该给的都已经给过了,直到胡某某调离西安市场。2013年3月份,胡某某离开西安之后两三个月,胡某某就一直向他要钱,他发现胡某某在工作中存在代收货款的问题,就给胡某某所在公司发了几封电子邮件,之后胡某某就调离西安市场了。直到事发前,胡某某称他们公司销售出去的每一辆车都应该给其好处费,一共应给其14.6万元。2015年3月底他在车子底盘发现了一个跟踪器,2015年4月13日19时23分许,胡某某在他家楼下他的车旁给他打电话,要他到楼下聊聊,胡某某称他车下的跟踪器是胡某某放的。9、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杨某某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14日下午15时许,他丈夫杨某某用手机给她打电话问她短信看到没有,让她看一下短信,完了30分钟内给胡某某汇款10万元,她给杨某某说她卡里没有那么多钱,杨某某让她借钱,她问杨某某是不是和胡某某在一起,用不用报警,杨某某说不用报警。然后她按照短信通过网上银行向短信中户名为宋某某的账户转了10万元。后来她给杨某某打了两三个电话都没接,她就将转账凭证发过去了,再给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钱转过去了,杨某某表示知道了。宋某某是胡某某的妻子,他们还一起吃过饭,她不清楚杨某某、胡某某之间是否有经济纠纷,但杨某某给过胡某某钱,具体给多少他不记得了。10、宋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是他老公,胡某某给她说杨某某欠他钱,她听胡某某说杨某某欠他卖车后的利润分成,具体欠多少胡某某没有告诉她。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她和她老公胡某某去杨某某在三桥金桥国际四楼的陕西良友工贸有限公司要过钱,但是没有见到杨某某,只见到杨某某的老婆郭某某,郭某某让他们找杨某某。2015年4月14日16时许,杨某某给她转账了10万元,胡某某打电话问她收到了没有,她看到收款短信提醒告诉胡某某收到了。后来胡某某让他给王某某转账1万元。11、申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以前在中集车辆集团工作,杨某某是该集团的销售,胡某某是该集团的业务员,他们三人都认识。2014年11月前后胡某某打电话让他帮忙给杨某某说一声将他的钱给他。他当时没有问胡某某杨某某欠他什么钱、多少钱。他想着三人关系不错,就愿意从中调解。大概2014年年底他们三人在杨某某办公室见了面,当时胡某某只是让杨某某还钱,但是杨某某不承认欠胡某某的钱。胡某某当场要和杨某某算一下账务,杨某某听了就生气了也指责胡某某在业务上乱搞,影响了自己的业务,并说胡某某欠自己钱,最后大家不欢而散。2015年4月14日杨某某的妻子郭某某哭着打电话给他说胡某某把杨某某绑架了,并从他那借了10万元给胡某某。他开车到了三桥地铁口见到了郭某某,大概半个小时杨某某自己打车回来了,脸上青一块紫一块,眼睛也被打肿了,衣服也被撕烂了、手上还有伤。见了面杨某某就给他们说胡某某雇了两个人将他绑架到了咸阳,还说雇的两个人是练家,还说那两个人在胡某某的车上威胁他,还说要用毒针扎他,不给钱就让他死。最后他们一起到了三桥派出所报警。12、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集凌宇汽车集团公司在陕西的大区经理。胡某某是他们的业务员,杨某某原先是他们公司的经销商,大概2011年至2014年和他们公司合作。杨某某的公司每卖出一辆车需要胡某某从他们公司下合同,从他们公司写好合同,从公司提车,再由杨某某卖给客户。胡某某的工资是底薪加提成,都由他们公司支付。他不是很清楚胡某某和杨某某之间的关系,但是她估计他们之间应该有相关分成,一般在业务员和经销商之间有这种现象。2013年初胡某某因为代收货款的问题被杨某某举报到公司,胡某某就被调到陕北负责业务,他们之间就不再合作了。2014年8月胡某某曾向杨某某要过钱,他问胡某某要什么钱,胡某某说杨某某欠他钱,至于欠什么钱、欠多少钱他没有说。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杨某某是他们公司在西安的经销商。2011年他们开始合作,他们口头约定杨某某销售出去的车会给他数额不等的提成,一开始合作的很好,但是2012年年中开始杨某某不愿意给他钱,他就开始要钱。2014年年底杨某某和他们公司不再合作,当时应欠他14.4万元左右,他就一直向杨某某要这些钱。刚开始杨某某一直拖着不给,后来到2013年年底他就不承认这些钱。后来他从网上买了个定位仪,装在了杨某某的汽车底盘下,杨某某问了他定位仪的事,他承认是自己装的。第二天他找到他朋友陈帝军(音)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他们就开车跟踪杨某某,大约12点左右他们找到了三桥金桥国际附近一个肉夹馍店,找到杨某某要钱,并和黑衣服男子将杨某某往拉上车。后来车就开到了咸阳西边一个正在开发的地方,他们就在车上等陈帝军。陈帝军来了之后坐上副驾驶,让他离车远点。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黑衣男子叫他过去说杨某某愿意还钱了,他就用杨某某的手机给杨某某的妻子发了他妻子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杨某某给他妻子打电话说打10万元过来。过了十分钟,他给妻子打电话问是否收到10万元,他妻子说收到了。当晚,他给陈帝军了2万元现金作为好处费,给王某某转账1万元。14、收条、谅解书。证明胡某某家属向杨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0万元,杨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15、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88年6月,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索要债务为目的,纠集同伙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进行恐吓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与被害人曾有工作上的合作关系,被害人亦承认之前曾与被告人有口头上的分成协议,且多名证人证明被告人曾向被害人索要过债务,故无法排除二人之间存在口头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被告人主观表现为以索债为目的,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欠妥,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应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纠集同伙对被害人具有殴打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家属能积极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并达成谅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黑色跟踪器二枚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康彦波人民陪审员 高涌涛人民陪审员 贾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