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刑更1号罪犯李某某,男,1989年11月6日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2016年3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5)永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永宁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10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李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司法局认为,罪犯李某某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在社区矫正期间实施吸毒违法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社区矫正监管规定,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曾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7年4月27日,李某某因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查获。经对其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冰毒结果呈阳性。经评估,李某某系吸毒成瘾严重人员。2017年4月28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对李某某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罪犯李某某曾因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罚,2017年4月27日,罪犯李某某再次吸毒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查获,并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某某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李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渊娟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