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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3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梁如明与周凤英、陈仁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如明,周凤英,陈仁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244号原告:梁如明,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忠,系乌海市海南区公乌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凤英,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海市。被告:陈仁信(系被告周凤英丈夫),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乌海市。原告梁如明诉被告、陈仁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如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忠、被告陈仁信、周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如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4261元,利息15128元,合计99389元;2、从2017年4月4日起每月承担1264元的借款利息,到还清借款为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2013年3月11日,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分,被告相继偿还部分款项,按分段计息,先还息后还本,拖欠本息近10万元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凤英辩称:借原告梁如明200000元属实,我们连本带利一共偿还原告270000元,其中170000元是由被告陈仁信写在借条上面的,另100000元是梁如明给我们写的收据。现在我们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仁信答辩意见与被告周凤英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凤英、陈仁信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梁如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后又于2012年10月10日再次向原告梁如明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对于2012年9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周凤英、陈仁信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偿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偿还原告50000元,并在借条中标注。对于2012年10月10日的100000元借款,被告周凤英、陈仁信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偿还原告30000元、于2013年7月22日偿还原告5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原告20000元,并在借条中标注。原告梁如明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陈仁信出具100000元收条一张。2016年1月4日,二被告又偿还原告30000元。截至2017年4月4日,被告周凤英、陈仁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000元,尚欠本金68698.56元,利息21030.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张、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梁如明要求被告周凤英、陈仁信偿还借款84261元,利息15128元,合计99389元的主张,截至2017年4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合计68698.56元(2012年9月18日借款尚欠54455元+2012年10月10日借款尚欠14243.56元)、利息合计21030.96元(2012年9月18日借款尚欠利息12252元+2012年10月10日借款尚欠利息8778.9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512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如明要求被告周凤英、陈仁信支付从2017年4月4日起每月1264元借款利息,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因两笔借款未还本金合计68720.8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故月利息应为1030.8元(本金68720.8元×1.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给其出具的收条,根据二被告还款时间、金额及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收条是针对2012年10月10日的借条中已标注还款部分所出具,并非被告周凤英、陈仁信辩称该收条是指除了共计170000元还款之外的另一笔100000元还款。另原告梁如明所述被告周凤英、陈仁信于2016年1月4日偿还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英、陈仁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如明借款本金68720.8元,借款利息15128元,本息合计83848.8元;二、被告周凤英、陈仁信支付原告梁如明自2017年4月4日始按照本金68720.8元,月利率1.5%的利息至本金付清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周凤英、陈仁信负担948元、由原告梁如明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焦丽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华俊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