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浩钟与余汉军、李文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钟,余汉军,李文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2民初1890号原告:张浩钟,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湖北安陆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余汉军,男,汉族,1966年7月l6日出生,湖北云梦人,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李文英,女,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湖北云梦人,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张浩钟与被告余汉军、李文英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原告张浩钟诉称,原告张浩钟于2015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将其在湖北烨丰有限公司49%的股权作价245万元整转让给被告余汉军、李文英夫妻。原告将股权转让被告后,被告却未及时支付相应股金,被告李文英于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下欠原告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现金贰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被告余汉军、李文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张浩钟所诉股权转让纠纷所涉及到的股权转让是湖北烨丰米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云梦县××王村,公司登记机关是云梦县工商局,股权转让签订合同后在云梦县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故原告张浩钟所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县境内;二、两被告的户籍地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建设东路10号;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均为湖北省××县,且本案所涉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亦位于湖北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本案应依法移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余汉军、李文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波林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郑凯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建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