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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执12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绍荣、刘宇波等与宋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绍荣,刘宇波,刘宇坚,刘宇锋,宋生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2执1294-1号申请执行人:刘绍荣。申请执行人:刘宇波。申请执行人:刘宇坚。申请执行人:刘宇锋。被执行人:宋生国。关于刘绍荣、刘宇波、刘宇坚、刘宇锋、申请执行宋生国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323195.57元、执行费4748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关、车辆管理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宋生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宋生国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进行必要的调查,现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2执12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终结本次执行情形消失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李升山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泳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