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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保成与刘重阳、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成,刘重阳,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474号原告:黄保成,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莉(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和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重阳,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邓州市人,现住湖北省随县。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水头镇海联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建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普莲路***号。负责人:许思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向东(代理权限:应诉、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事项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代理权限:应诉、签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事项特别授权),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保成与被告刘重阳、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莉、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向东、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242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驾驶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吴山通村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4时20分,当车行驶至吴山镇石材工业园邱河村路段时,遇被告刘重阳驾驶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轻型普通货车在门前倒车上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重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为闽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重阳未答辩。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明显偏高,应予甄别,偏高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涉案的闽C×××××轻型普通货车为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已向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为闽C×××××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告诉请各项赔偿费用由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承担,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重新鉴定,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出;4、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黄保成驾驶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吴山通村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吴山镇石材工业园邱河村路段,遇被告刘重阳驾驶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轻型普通货车在门前倒车上路时,与原告黄保成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为刘重阳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刘重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保成无责任。原告黄保成伤后被送至吴山镇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45377.64元。2017年3月1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保成的伤进行司法鉴定,作出随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保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误工180日,一人护理9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5000元。原告黄保成支付法医鉴定费1650元。原告黄保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45377.6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伤残补助费5410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50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刘重阳系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驾驶证为C1,其主要为公司在吴山镇工业园内为公司推销石材机械业务。闽C×××××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为闽C×××××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1月16日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黄保成伤前租住在吴山镇肖家塆居委会万啟斌房屋(与居委会相邻)居住,并在吴山镇石材工业园务工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重阳驾驶闽C×××××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黄保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保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被告刘重阳负全部责任,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归责适当、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重阳是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雇请的员工,被告刘重阳是在为公司推销业务的活动中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将原告黄保成致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刘重阳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黄保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雇主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但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是被告刘重阳负全部责任,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刘重阳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为其闽C×××××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黄保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黄保成受伤后被送至吴山镇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45377.64元。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和住院清单、出院小结和相关的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非医保药多少,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在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为其闽C×××××轻型普通货车投保时是否有非医保药的扣减的约定,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黄保成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再次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经鉴定,费用为15000元,是其后期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黄保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保成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35天×50元)。4、护理费。原告黄保成受伤后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90日,护理费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黄保成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被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对原告黄保成的鉴定意见不服,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单位合法,对原告黄保成的伤被鉴定定为拾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黄保成户籍为农村居民,其伤前已未种田多年。为生计,在吴山镇××(街道)租房居住,并以在吴山镇石材工业园打工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0.1)。6、误工费。原告黄保成在石材工业园内打工,工资并不固定,多劳多得,其误工标准应按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采矿业年收入41424元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28日),误工207天,但经鉴定,伤后误工为180日,误工费为20428.27元(41424元÷365天×180天)。7、法医鉴定费165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65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南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刘重阳负全部责任造成的,该费用应由被告刘重阳的雇主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重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精神抚慰金,原告黄保成因本案事故致残,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本案事故的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9、交通费。结合原告黄保成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治疗的时间、伤情鉴定等,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认定原告黄保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377.6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7677.86元、法医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0428.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保成的损失96208.13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20428.27元、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保成的损失医疗费35377.64元(45377.64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计52127.64元。三、被告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保成的法医鉴定费1650元,被告刘重阳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福建巨邦机械有限公司、刘重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