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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生明诉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光支行借记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光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1035号原告李生明,男,回族,1972年5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庞林林,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光支行,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负责人刘广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党向谦、高海银,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生明诉被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光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林林、被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光支行委托代理人党向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记卡储蓄存款38259.5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费用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办理了青海银行三江借记卡储蓄业务,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将储蓄借记卡交付于原告,原告使用办理存、取款相关业务,并开通了短信通知提醒功能。2017年1月4日,原告突然陆续收到银行卡支取款项短信提醒,使用银行ATM机取款共计6次,使用pos机消费1次。支取金额共计38259.52元。此时原告身在青海省,储蓄卡一直在自己手上。且只在西宁市存、取款使用,原告意识到借记卡被他人盗刷,随即拨打青海银行客户服务热线,向被告方面说明情况,办理挂失手续,并拨打110进行报案,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已刑事立案。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消费具体情况,使用ATM机取款的入网机构代码为:26870458,pos机商号为29950458,该机器公司为马来西亚拉卡拉公司,代码为48225800。原、被告之间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银行机构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商业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对储户的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为原告提供借记卡服务,应当确保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原告的借记卡被他人复制并使用,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青海银行三江借记卡(储蓄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青海银行三江储蓄卡,卡号为:6235*********8248;证据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共6页),证明1、原告储蓄卡仅在西宁市作为存、取款使用,未在除西宁市外的任何地方消费使用,2、银行卡被第三人盗刷,存款损失共计38259.52元,被告未尽到合同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三、短信信息、通话记录。2017年1月4号原告通话的清单,证明原告储蓄卡被盗刷后,及时采取挂失、报警等措施,履行了相关补救措施义务;证据四、由青海银行工作人员手写的存款盗刷查询单一份,证明青海银行湟光支行查询出盗刷ATM机入网机构代码及POS机入网商户号;证据五、立案通知书、受案回执,证明原告储蓄卡被盗刷后,及时到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局予以立案的事实。被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光支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状中所称的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的借记卡遭到非法使用,作为借记卡而言,基本信息为卡外信息和卡内信息,卡外信息是公开的信息,卡内信息是流水的使用情况,光凭一个卡内的信息无法完成境外取款,而需要原告设置的密码,原告设置的密码不包括在卡内信息,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密码是由我行泄露的,原告密码泄露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项目评价业务联系表》。证明1、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全系统内确定了自助机具供应商仅为和美(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神州数码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及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上述三家所提供的自助机均具有防盗读、防信息泄露功能;证据二、和美(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日立一体机设备读卡器情况的说明》;证据三、神州数码金信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自助设备读卡器的证明函》及《检测报告》;证据四、广州广电运通金融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广电运通自助设备防盗读磁干扰功能说明》。以上证据证明上述三家设备供应商所提供的设备的具体安全情况说明;证据五、关于银行卡盗刷案件通报会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底至2017年初,不法分子在较大范围内实施了对青海省(主要是西宁市地区)的金融机构的自助机具体的犯罪活动,会议介绍了犯罪情况的同时通报了案件进展,针对具体犯罪活动,没有涉及青海银行的自助金融机具;证据六、原告李生明的借记卡他行ATM交易流水表,证明原告李生明在其他银行自助金融机具的相关交易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银行没有责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四由于该存款盗刷查询单无签字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该证据四本院不确认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是银行及合作单位自行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机器性能无第三方有资质部门的认证,机器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与原告信用卡在马来西亚被盗刷之间没有关联,证据本身无法证明对原告的盗刷事实银行没有过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卡号为6235*********8248的青海银行三江借记卡储蓄业务,并开通了短信通知提醒功能。2017年1月4日,原告收到银行卡支取款项短信提醒,该卡在马来西亚清算中心ATM取款6次,使用pos机消费1次,支取金额共计38259.52元。原告随即拨打青海银行客户服务热线,向被告方面说明情况,办理挂失手续,并拨打110进行报案,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已刑事立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储户在银行设立账户,该账户内存款非储户支取,储户能否向银行主张赔偿责任?对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析、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签订储蓄存款合同的事实,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存款人将款项存入银行,办理了银行卡,银行有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法定义务。2017年1月4日原告账户内存款从马来西亚清算中心ATM取款6次,使用pos机消费1次,支取金额共计38259.52元,有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加盖被告单位业务专用章的账户交易明细及手机短信消息为据,且原告账户内存款被支取后原告在短时间内拨打青海银行客户服务热线,办理挂失手续,并拨打110进行报案,在现有的运输条件下,没有一种交通工具可以让原告或银行卡在短时间内从西宁市赶到马来西亚取款然后再返回西宁市向银行交涉,据此可以推定原告账户内存款系被他人持伪造银行卡支取。储户将钱存入银行便失去了对该货币的占有、使用的权力,货币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货币的使用和支配权已由银行主宰,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民事诉讼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本案的赔偿责任应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分担。提供交易场所功能的自助银行和提供交易功能的ATM机、pos机,是银行利用先进技术向社会推出的金融工具,该工具的推出,节省了人力投入和交易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和市场竞争能力,给储户亦带来了便利,也会给金融交易安全带来新的风险。银行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来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的存款安全。ATM机、pos机不但要能识别密码,更要能辨别银行卡的真伪,原告存入被告处的存款被他人在马来西亚的ATM机、pos机上取款消费,机器未能识别银行卡系伪造卡而向其付款,对机器无法识别银行卡真伪的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被告未尽到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风险的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输入正确的密码取款也是ATM机、pos机取款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密码具有私有性、唯一性、秘密性等特点,异地取款人究竟是如何获取正确的密码无法查实,但ATM机只有使用正确的银行卡和输入正确的密码后方能交易,由此只能认定原告在使用该银行卡办理存储业务时未能履行谨慎保护义务,以致密码泄露并导致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储户将款项存入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储户与银行之间即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后,保证客户存款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对于银行的交易系统和设备在技术和质量上存在的瑕疵和缺陷,银行有责任改善,以便消除机器不能识别真伪卡的缺陷,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账户内存款在马来西亚被他人支取消费后,其立即报警并联系银行反映情况,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银行没有尽到严格审查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未尽妥善保管密码义务,应承担30%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费用4000元因双方对该费用没有约定,且该主张于法无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光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生明存款损失2678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湟光支行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雨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