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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申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月福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月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5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月福,女,1963年4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刘月福因诉请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行终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月福申请再审称,2015年11月27日、2016年2月23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黄骅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原审以申请人对黄骅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为由,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申请人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申请人刘月福于2016年2月15日向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赔偿申请,对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该收据载明收寄地点为石家庄市,收寄时间为2015年11月27日,收件人是黄骅市公安局靳振林。该收据未注明寄件人及邮件内容,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原审诉讼中,申请人向法院提交邮寄凭证,证实其于2016年2月23日向河北省黄骅市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申请人在2016年2月15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未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原审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刘月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月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贾建平审判员  薄宝祥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茂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