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行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尹训亭与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训亭,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7行初393号原告尹训亭,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东方红西街999号。法定代表人张泽中,区长。委托代理人杨传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仝效臣,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原告尹训亭为要求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给予征收补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登记立案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在收到被告行政答辩状后,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训亭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斌、仝效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2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5月2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训亭诉称:原告取得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刘菜园的宅基地一宗,面积为389平方米,并自建了住房。原告分别于2001年11月和2002年办理了证号为菏国用(2001)字第012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证号为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因原告迁到牡丹北路居住,该处房院闲置。2016年3月22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作出《牡丹区2012-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相应范围内包含原告上述房屋在内的房地产及附属物予以征收,并进行了评估、签订补偿协议、拆迁等。原告因不在该处居住,在自己房屋被拆除、拆迁办已经撤回后才知道征收事宜,后原告到被告处询问自己的房屋拆迁补偿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称已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公示,对征收的房地产已全部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不是登记的被征收人,无权要求补偿,且被告以保密为由拒不告知涉及原告所有的房地产的拆迁补偿相关信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征收原告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刘菜园的房院给予征收补偿。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辩称:一、2016年3月22日,被告作出《牡丹区2012-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通告。经调查,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该地块从2009年开始入户丈量,丈量时李玉良出具菏国(2001)字第01209号土地证,产权人一栏有李玉良的签名,在2012年该项目又重新进行了复核,再到2016年发布征收公告,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2016年3月27日,牡丹区西城办事处、百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丈量编号为4-25的房地产院落为李新梅所有,李新梅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该房地产属于其本人所有,产权清晰,四邻无争议、无纠纷、无抵押、无查封,否则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同日,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新梅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通过原告得知,原告与李新梅有亲戚关系,此案的审理和判决均涉及李新梅的利益,因此被告申请将李新梅列为第三人出庭。二、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征收补偿协议是征收部门与李新梅签订,区政府并未与李新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区政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原告尹训亭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于2002年7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占土地证号为菏国用(2001)字第012**号;2.菏国用(2001)字第0120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材料,证明原告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并于2001年11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3.被告于2016年3月发布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关于牡丹区2012-1号地块房屋征收通告》,证明原告的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位于被告2016年3月公共征收的房屋范围内,原告是该房屋的被征收人;4.原告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所在地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所有的该处房屋已经被拆迁部门全部拆除;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应当履行向原告给予补偿的职责。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被告征收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补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益。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1.《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关于牡丹区2012-1号地块房屋征收通告》(含牡丹区2012-1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编号为2012-1127、丈量号为4-25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3.李新梅出具的保证书一份;4.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和百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5.李新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增补单;7.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征收该项目时发布了征收公告,涉案房产是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新梅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所指的被征收房屋。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证据1,即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标注“已拆迁”,并加盖了该局查档专用章,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已被拆除;证据5是法规条文,不作为证据认定,可以作为原告提出主张的依据。关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应以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薄确定被征收人,对证据6增补单、证据7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确认的土地面积、实有建筑面积、调增面积、计算的货币补偿结果均无异议,但对产权人的认定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2-7号证据中,编号为2012-1127、丈量号为4-25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所指的被征收房屋没有载明具体位置,没有合法有效的房屋、土地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是同一处房产。但被告提交的证据7估价报告所附带的现场勘测记录表上载明的产权人姓名为李玉良,土地证号为菏国用(2001)字第012**号,面积为389平方米,同原告证据2中名下的土地登记图号及面积一致,但没有李玉良的相关产权证书。另外,原告承认,估价报告所附现场勘测记录表上房屋平面图不止原告的房院。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提交的证据2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所涉及的被征收房屋包含原告名下的房产,但被告或房屋征收部门并未把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告列为被征收人并进行补偿,现有证据不能阻却原告要求补偿的主张。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刘菜园有登记的房产一处,分别于2001年、2002年先后办理了菏国用(2011)字第012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3月22日,因旧城区改建,被告作出《牡丹区2012-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其中,征收范围为昆明路以东、曹州路以南、重庆路以西、景韵苑小区以北(以规划部门划定的征收红线为准),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方案中载明的签订协议期限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6年4月10日。原告名下的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位于涉案征收范围内,且已经被拆除。被告承认没有向原告下达过征收补偿决定,征收部门也没有同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主张,征收部门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新梅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所指的被征收房屋是原告名下的房产,已经进行了补偿。原告称,因不在涉案房产居住,房屋被拆除后才知道征收事宜,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对征收原告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刘菜园的房院给予征收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政法律关系,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解决相关争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本案中,2016年3月22日,被告因旧城区改建作出《牡丹区2012-1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原告证号为房权证牡字第××号的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且已经被拆除。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原告名下被拆除的上述房屋应当给予补偿。被告主张涉案房产是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新梅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所指的被征收房屋,已经作出了补偿。但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菏泽市牡丹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新梅签订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所指的被征收房屋与原告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是同一处房产,即使包含原告名下的该处房产,但被告并未把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原告列为被征收人并进行补偿,现有证据不能阻却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补偿的主张。因此,对被告主张已经对房权证牡字第××号房屋进行了补偿,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以上规定明确了对房屋征收的补偿途径有两种,其一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其二是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规定了其中的程序。虽然本案起诉时间超过了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但鉴于本案情况,不应排除平等协商解决的可能性,被告可责令征收部门在查清涉案房屋权属情况后与实际产权人协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可报请被告由其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综上,原告在被告征收范围内有登记的房产,被告作为征收主体,应当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尹训亭主张的位于菏泽市牡丹区西城办事处刘菜园的房屋之征收补偿问题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力审 判 员 庞 宠代理审判员 陈士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