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高林光、高文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高林光,高文正,李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住所地:寿光市广场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6569440-0。负责人:江文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睦航,该行职工。被告:高林光,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高文正,男,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汝国,男,1979年4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被告高林光、高文正、李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睦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林光、高文正、李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清之日的所欠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高林光由被告高文正、李汝国担保与原告签订为期三年循环使用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1月14日,借款人高林光第三次从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5万元,于2016年1月13日到期,后又展期至2017年1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高林光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2017年1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其余未按期还款。截至目前,贷款本金剩余40000元,虽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和担保人,仍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林光、高文正、李汝国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林光经被告高文正、李汝国担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2、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约定被告高林光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可以采取自动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原告将借款全部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账户,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高林光于2015年1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为9.01600%,逾期利率13.5240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还款周期按时还款,截止2017年1月13日,本金共计偿还1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6年12月21日,其余未还。被告高文正、李汝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林光、高文正、李汝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高林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高林光偿还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高文正、李汝国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高林光、高文正、李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林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高文正、李汝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林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