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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安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360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安某某,女,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并出具借据一支,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安某某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某某谈话中称,对该笔借款金额、时间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且被告和原告有很多借款往来,没有约定利息,并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被告王某某在谈话中认可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二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不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在谈话中称,该笔借款已偿还了部分,因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安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安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