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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叶宝成、罗绪莲等与宜宾银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成,罗绪莲,宜宾银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750号原告:叶宝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罗绪莲,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云成,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0874114。被告:宜宾银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53号1幢B单元二层2-3号。法定代表人:夏光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公司员工。原告叶宝成、罗旭莲与被告宜宾银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商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旭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云成、被告银龙商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宝成、罗旭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至2017年1月1日的租金2935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两年的违约金1874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叶宝成与罗绪莲系夫妻,2014年7月16日购买银龙广场商城购物中心商业用房,同时与被告签订宜宾市银龙广场商城购物中心《委托经营协议》,将其项下的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原告收取租金。合同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前两年每月租金为584.98元/平米,6个月为73392.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未按时支付,每逾期一天,按未付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现合同期限已过,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诉致贵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辩称:商铺还没有正式交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产权没有办理没有交付的情况下,支付租金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叶宝成、罗旭莲与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二公司共同开发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商业用房,总价款人民币1834800元。同日,原告叶宝成、罗旭莲(委托方/甲方)与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即本案被告银龙商管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宜宾银龙广场商城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叶宝成、罗旭莲将其购买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商业用房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12年;该房屋委托经营管理期间的租金,以套内面积计价;无论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为空置或经营使用,乙方均应按本条款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第1-2年每月租金为584.98元/平米,每6个月租金为73392元。乙方需每6个月最后一月31日前支付半年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所购的宜宾市翠屏区商业用房,由被告银龙商管公司管理。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宾银龙广场商城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遵行。但被告银龙商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差欠的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期间的租金293568元及因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187442元,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违约金计算错误,应为802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交付办理产权不应支付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银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宝成、罗旭莲支付租金293568元、违约金80290元,共计373858元。如果被告宜宾银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4元,减半收取计为4257元,由被告宜宾银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