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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贾俊英、陈克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俊英,陈克关,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英,女,194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克关,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954路司机,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高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江,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贾俊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克关、天津市公共交通二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贾俊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陈克关驾驶的津A×××××号954路公交车(该车属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在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与重庆道交口附近在车上摔伤。摔伤后上诉人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幕硬模下血肿等。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公交车作为公共交通工具,其驾驶人员、管理人应在公交车运行过程中承担保障乘客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将作为乘客的上诉人安全送达目的地,而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上诉人受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责任,对上诉人有失公允。被上诉人陈克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在乘车过程中心脏病复发,是因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发生在黄金周5月2日,事故地点在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当时人流量大,车速也不快,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女儿给了被上诉人陈克关3粒速效救心丸,被上诉人陈克关让上诉人服下,并联系了120救护车。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被上诉人陈克关陈述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贾俊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281元、残疾赔偿金1575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443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克关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2014年5月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陈克关驾驶被告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号的954路公交车,在天津市和平区河北路与重庆道交口附近,原告在车上摔伤。摔伤后原告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小脑幕硬模下血肿等。原告自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7日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7日再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最后诊断为:左额颞顶慢性硬模下血肿。被告公交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住院费98642.38元、看病费2865.7元、住院生活用品费236元、重症监护费200元、打印病案费27元、存车费178元、2次住院护理费8600元,以上共计110749.08元。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二被告交通事故案件,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原告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以(2016)津0101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被告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把原告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本案属于侵权与违约竞合,原告选择侵权责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摔倒受伤,对于摔倒原因,双方有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摔伤的事实,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也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摔伤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因被告陈克关为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110749.08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对于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情酌定给付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对于护理费的请求,考虑原告伤情,酌定给付10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83元计算,共计928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护理费8600元,实际683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24290元标准,酌定给付6654.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1575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对于3000元鉴定费的请求,予以照准。对于交通费的请求,考虑原告看病情况,酌定给付6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148639.88元。被告公交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70%,即104047.92元,鉴于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110749.08元,超出了原告的诉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的客车,双方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把上诉人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本案属于侵权与违约竞合,上诉人选择侵权责任。上诉人在乘车过程中摔倒受伤,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应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上诉人作为成年人也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亦应承担适当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上诉人贾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洪宁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