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山县鸿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弋公司)徐军、徐明、李小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山县鸿筑建材租赁站,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徐军,徐明,李小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1783号原告:彭山县鸿筑建材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大石桥村*组。经营者:江群燕,女,生于1966年6月25日,眉山市彭山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扬,四川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汉江路7号TOP尚城1幢1-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9481450X7。法定代表人:易延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军,男,生于1962年3月25日,汉族。被告:徐明,男,生于1964年11月15日,汉族。被告:李小伦,男,生于1969年2月24日,汉族。原告彭山县鸿筑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弋公司)徐军、徐明、李小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宏弋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周转材料租赁、维修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扬、被告宏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林、被告徐军、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宏弋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运费91861.2元、违约金25255.37元、诉讼损失5000元,共计122116.57元;2.被告徐军、徐明、李小伦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其理由:2014年8月16日,被告宏弋公司因承建彭山区谢家镇安置区住宅,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周转材料租赁、维修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赁单价、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被告徐军、徐明、李小伦作为被告宏弋公司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进行了担保。截止2016年8月26日,被告宏弋公司在原告处租赁的建筑周转材料的租金共计351161.2元。期间,被告宏弋公司共支付原告租金26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91161.2元。今年8月26日,被告宏弋公司委托李小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原告租金91161.2元、运费700元,并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宏弋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宏弋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宏弋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不清楚,结算单载明的李小伦,被告宏弋公司没有李小伦这个人,而合同文本上签名的经办人徐明、徐军和张兴云,被告宏弋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徐军、徐明、李小伦向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租赁合同文本显示,徐明、徐军、李小伦是经办人又是担保人,且人物关系复杂,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也没有陈述清楚,也没有举证证实被告之间复杂的人物关系,被告宏弋公司也不清楚其关系,案外人刘德林与被告徐军、徐明、李小伦是何关系宏弋公司也不清楚。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按日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至于对伪造印章是否该报案应由公司决定,休庭后公司会报案的。本案被告徐军、徐明当庭陈述当初是二被告与原告建立的租赁关系,并不是被告宏弋公司与原告建立的租赁关系。宏弋公司没有向本案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如支付过则请原告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宏弋公司支付费用均是转账方式支付的,不会用原告陈述的现金方式直接支付。被告徐军、徐明当庭陈述宏弋公司是对租赁合同债务进行担保,但从租赁合同上宏弋公司盖章的位置来看是合同的乙方,并不是担保方,故二被告的当庭以上陈述不应采信。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弋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军、徐明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徐军、徐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有意见,且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是与刘德林签订土建方面的《劳务施工合同》,后由被告徐军、徐明与原告的老板签订租赁合同。在修建过程中,由于刘德林拖欠徐军、徐明承包的工程款,二被告就与原告在建材租赁站协商,由被告徐明、徐军退出租赁合同,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小伦,并由李小伦在原租赁合同上签字直接确认,当时双方也没有将合同撕毁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二被告加盖的,当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对二被告作为个人与其签订合同不放心,即要求二被告需要公司作保证,二被告将租赁合同交给土建分包方的刘德林,是由刘德林拿租赁合同去加盖宏弋公司的公章,至于如何加盖上去的,采用何种方式被告徐军、徐明是不清楚的,是否是伪造的更不清楚。租金欠条也不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李小伦后来的所有租赁业务与被告徐军、徐明没有关系。故被告徐军、徐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小伦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建材租赁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维护合同》、租赁结算单,原告记载的租赁表,欠条一张,违约金计算表、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3.中招通知书,证明被告宏弋公司在彭山有工程,原告也将周转建材送到了工地;4.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宏弋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1.1700元的鉴定费发票。被告徐军、徐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证明被告宏弋公司在彭山有建设工程,该合同上也是盖有被告宏弋公司的公章。被告宏弋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组无异议;对《周转材料租赁、维护合同》无法确认,休庭后核实,对28张租赁结算单李小伦签名,但本公司没有这个人,故不认可,对欠条和违约金计算有异议,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无关;对3组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系。对被告徐军、徐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本公司没有与被告徐军徐明签订劳务合同,该公章与《周转材料租赁、维护合同》的公章是一致的,不是公司的公章。被告徐军、徐明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清楚该证据,但被告宏弋公司在彭山是有工程的。原告对被告徐军、徐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宏弋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1-4组、被告宏弋公司、被告徐军、徐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宏弋公司与被告徐军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该工程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香榭金座、财富未来城;2.工程地点:彭山县谢家镇等内容。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宏弋公司的公章,公司代表为刘德林,有被告徐军的签名和徐军代表廖用伟的签名。原告与被告宏弋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维护合同》,一、租赁材料、价格及其他标准:1、钢管:每米每天0.008元;2.扣件:每套每天0.007元;3.顶托:每套每天0.03元。二、租用期限:从2014年8月16日至材料还清时止。……。五、租金结算:计算租金时间以乙方(指宏弋公司)验收租赁物起至退还甲方(建材租赁站)验收日止,每月结算一次,按日历天数计算,甲方按月提出租赁费月报表,乙方每月5日前领取上月租赁月租赁费月报表并双方签字,次月十日前乙方应付清上月租金及维修费。如乙方需延期支付,应书面征得甲方同意,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甲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向乙方收取5‰的违约金,并要求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该合同加盖了被告宏弋公司的公章,有徐军的签名,有徐明、李小伦在委托人栏签名,有原告方签名盖章。也有徐军、徐明、李小伦在担保方签名进行担保。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单载明:被告宏弋公司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租赁其建材租赁物。在此期间的租赁费共计351161.2元,被告分5次已支付原告260000元,尚欠91161.2元。经手人李小伦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彭山县鸿筑建材租赁站钢管租赁费91161.2元、外运费700元共计91861.2元,并注明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共欠原告逾期违约金25255.37元,被告宏弋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申请对2014年8月16日的《周转材料租赁、维护合同》中“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为德阳市公安局提供的“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章盖印形成,且与其他样本材料中“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同一枚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16日的《周转材料租赁、维护合同》中“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德阳市公安局提供的“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章盖印形成,且与其他样本材料中“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鉴定费1700元。还查明,被告宏弋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中标香榭金座、财富未来城镇建设项目施工。涉案租赁建材已经按时归还原告。被告宏弋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绵竹市公安局孝德派出所报案,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已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焦点:其一、2014年8月16日的《周转材料租赁、维护合同》相对人是谁的问题。其二、被告之间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谁是2014年8月16日的《周转材料租赁、维护合同》相对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宏弋公司的公章与该单位在公安机关的备案公章不一致,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属私刻行为,且并非是宏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建立租用租赁物的合意。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宏弋公司的行为或者是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或者宏弋公司知晓并默认私刻公章的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宏弋公司的租赁关系并未成立,被告宏弋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占用、使用人。相反,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周转材料租赁、维护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分析,被告徐军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也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二)关于被告之间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周转材料租赁、维护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分析,被告徐军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被告徐明、李小伦系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和委托人,故被告徐军应承担支付租金损失的责任,被告徐明、李小伦应承担担保责任。因租赁合同上盖的被告宏弋公司公章并非公司备案公章,且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故被告宏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徐军、徐明抗辩,被告徐军、徐明在履行租赁合同两个月后,因其分包劳务的刘德林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故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并转租给了被告李小伦,李小伦是后来才在租赁合同上签名的抗辩。因原告和被告宏弋公司对被告徐军、徐明的以上陈述当庭均不认可,二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二被告以上陈述与租赁合同上李小伦所签名的位置相悖,李小伦是在租赁合同的委托人处签的名,故对被告徐军、徐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宏弋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及运费9186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上盖的被告宏弋公司公章并非公司备案公章,且宏弋公司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故该涉案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徐军应承担租金及运费共计91861.2元的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255.37元、诉讼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诉求与被告徐军在《周转材料租赁、维护合同》中均有约定,该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军、徐明、李小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徐军是涉案租赁物的实际占用、使用人,是该案租赁费的债务人,故其在租赁合同担保方签字行为不应认定是徐军为自己担保的行为。而被告徐明、李小伦系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明、李小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宏弋公司申请对其公章进行鉴定的损失17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山县鸿筑建材租赁站租金、运费、违约金、诉讼损失共计122116.57元;二、被告徐明、李小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明、李小伦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彭山县鸿筑建材租赁站对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彭山县鸿筑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玲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