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申华东与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华东,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277号原告:申华东,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3日,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中丽(系原告申华东妻子),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27日,住宜城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襄阳森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坤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燕京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58241847G。法定代表人:覃涛,星坤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申华东诉被告星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华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星坤公司支付欠工资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星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星坤公司聘请原告为其做厨师,定于每月工资3000元,到2015年元月共计应付工资33000元,实付10500元,尚欠22500元,有星坤公司出具的财务账为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星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申华东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4月29日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变更前襄阳森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后为星坤公司,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星坤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财务分类账一份,证明2014年2月该公司聘请原告为厨师,每月工资3000元,到2015年元月共计应付工资33000元,实付10500元,尚欠22500元未付。以上证据,被告星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被告星坤公司聘请原告申华东为其厨师,定于每月工资3000元,到2015年元月共计应付工资33000元,实付10500元,尚欠22500元未付,原告申华东及其妻子候中丽多次催要,被告星坤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星坤公司与原告申华东口头协商聘请为厨师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星坤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申华东要求被告星坤公司支付尚欠工资款2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申华东工资款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襄阳星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宗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红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