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罗某辉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辉,男,1948年10月9日出生,侗族,初中,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锦屏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双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辉向本镇富库村村民龙某廷、龙某天、龙某康分别购得位于富库村“它拦”(地名)山场的杉山各一幅,2016年罗某辉申请办理到龙某廷山场10立方米的民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许可证规定采伐强度为25%,采伐方式为择伐。2016年7月,被告人罗某辉雇请民工将其在“它拦”所购买的三幅杉山全部进行采伐,且采伐方式为皆伐。经锦屏县林业技术人员对滥伐山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采伐树种:杉木;采伐山场面积:5.6亩;采伐林木总蓄积:71.8632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罗某辉滥伐林木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接到群众举报,同日林业技术人员即上山勘验,同日上午11时电话通知罗某辉到案进行第一次询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同年12月3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时查明,2017年3月8日,锦屏县森林公安局对涉案木材进行了扣押并变卖处理,得款1225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辉于1971年1月应征入伍,1976年3月5日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宇235部队退伍。经贵州省民政厅2016年7月评定为60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经锦屏县人民医院检查,罗某辉患有右肺下叶支气管扩张并感染(肺气肿)。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辉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证人证言,医疗证明,涉案木材变卖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蓄积达71.8632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辉在办理10立方米木材砍伐指标的情况下,滥伐林木蓄积达71立方米,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案发后对部分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某辉的平时表现、认罪悔罪、年龄已近70岁、身患疾病等情况,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判处并宣告缓刑。扣押后变卖滥伐木材的所得款12250元,系违法犯罪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为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保护国家自然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后变卖滥伐木材的所得款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由锦屏县森林公安局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本坤人民陪审员 杨先德人民陪审员 张继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楚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