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1046号原告:周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高某,女,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周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网络于2016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在××××年××月发现被告并没有和前夫办理离婚手续,存在欺骗行为,后来被告为了和原告结婚,于××××年××月底和前夫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因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在生活中依然存在哄哄骗骗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和被告生活在一起。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非常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任何理由,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沛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