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曹世明与孙志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明,孙志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343号原告:曹世明,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行光,蓬莱市村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志欣,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曹世明与被告孙志欣返还苹果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行光与被告孙志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42062元并承担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原告将红富士苹果储存在被告冷库内,被告将原告的红富士苹果卖出后,给付原告苹果款40000元,余款4206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被告辩称,欠原告苹果款42062元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以后有钱陆续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1年起在本村经营冷风库,用于储存苹果。2013年、2014年原告将其苹果存放在被告冷风库期间,被告将原告的苹果出卖,共计价款82062元。被告于2013年秋天至2015年10月分多次给付原告苹果款40000元。余款42062元由被告妻子潘中芹为原告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并代替被告孙志欣签名确认。其中2015年10月7日收款收据载明:孙志欣欠曹世明30314元,2015年10月8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孙志欣欠曹世明11748元。被告孙志欣对其妻子代替其签名确认的欠条无异议。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双方未就欠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志欣经营冷库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苹果出卖,出卖后仅给付原告部分苹果款。余款由被告妻子出具欠条确认,且被告对其妻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苹果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不同意支付利息,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苹果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欣返还原告曹世明苹果款420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孙志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富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