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当阳市春林航运有限公司、袁国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当阳市春林航运有限公司,袁国,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当阳市春林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州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7446134679。法定代表人:王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斌(公司职工),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山,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69801235-2。法定代表人:杨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当阳市春林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袁国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辉煌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林公司、袁国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本案双方债权债务事实不清,争议很大,一审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滥用简易程序。2、对账函、对账明细表系袁国被辉煌公司非法拘禁且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3、一审判决以袁国系春林公司采购员,直接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和收货工作为由认定其在对账明细表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当。4、辉煌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货品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未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明显偏袒对方。5、袁国并未与辉煌公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一审法院判令袁国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辉煌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春林公司、袁国立即支付定作合同欠款519708.90元;2、判决春林公司、袁国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全部定作款时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辉煌公司与春林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应为分公司,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当阳春林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厂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2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签订七份《锻件定作合同》,约定辉煌公司为春林公司锻造完成相应锻件,合同总金额1240508.9元。合同签订后,辉煌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2月13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0月22日将合同约定的锻件交付给春林公司。合同履行期间,春林公司累计向辉煌公司付款7208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2月8日付款1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付款70800元、2014年9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3月31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2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付款50000元、2015年8月6日付款100000元,下欠辉煌公司定作款519708.90元未付。2015年11月30日,春林公司采购员袁国经与辉煌公司核对,在辉煌公司打印的对账明细表上签字认可,并承诺若春林公司不支付货款519708.90元,由袁国个人承担。一审判决同时认定,袁国系春林公司采购员。当阳春林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修造厂系被告春林航运公司下属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辉煌公司与春林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辉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定作物,春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定作款。本案主要证据为袁国签字“对账明细表”,春林公司辩称没有公司盖章,不认可该证据。但袁国系春林公司的采购员,直接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和定作锻件的收货工作,其在对账明细表上的签字应属于职务行为,且该对账明细表与双方签订的《锻件定作合同》及春林公司认可的送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春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春林公司辩称袁国在对账明细表上的签字系(受对方)胁迫所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春林公司辩称辉煌公司存在延迟交货情形,应(向辉煌公司)支付12万元违约金,但依双方2013年11月8日、11月13日的签订两份合同(总金额389529.60元)的约定,春林公司应支付30%预付款116858.88元,而春林公司仅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100000元预付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辉煌公司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延迟发货并无不当。且春林公司在办理对账结算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春林公司该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春林公司辩称辉煌公司交付的锻件有质量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不应予以采信。袁国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但其自愿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辉煌公司要求袁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辉煌公司诉请从2014年11月13日起计付利息起始日不当,应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春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辉煌公司定作款人民币519708.90元。二、春林公司赔偿辉煌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5年11月30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三、袁国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辉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春林公司、袁国共同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春林公司提交一份春林公司2013年11月13日向辉煌公司的转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11月13日向辉煌公司打款100000元,该笔款项在对账单中没有反应。本院认为,1、辉煌公司与春林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账目明晰,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2、袁国作为春林公司的采购员,全程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且在12份供货清单中,有10份均为袁国验收签字,辉煌公司有理由相信袁国能代表春林公司,袁国在对账单上的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春林公司承担。袁国主张其在对账单上的签字系受对方胁迫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3、春林公司主张的辉煌公司存在迟延交货、且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实前述事实主张,一审法院未判决辉煌公司向其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4、袁国在对账单上承诺若春林公司不支付货款519708.90元,则由袁国个人承担,其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理应依该承诺就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袁国及春林公司以袁国与辉煌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保证为由主张袁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5、春林公司主张2013年11月13日向辉煌公司转款100000元,辉煌公司抗辩主张该款即为对账单记载的2013年11月20日所付1000000元,由于该笔付款发生于双方对帐以前,且春林公司未能提交对帐单所记2013年11月20支付100000元的转款凭证,故应认定2013年11月13日的100000元即是对账单记载的2013年11月20日所付100000元。本院对春林公司及袁国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春林公司、袁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96元,由当阳市春林航运有限公司、袁国各负担89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红洲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