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224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245钱根娣与陈士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根娣,陈士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224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钱根娣,女,1963年7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委托代理人杜合杰,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士刚,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钱根娣与陈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陈士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根娣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5000元。因陈士刚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根娣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陈士刚支付1415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415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655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陈士刚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案审理中查封被执行人陈士刚与案外人陆海珍、王旻斐按份共有的坐落于苏州市姑苏区新郭路319号、新郭路333号318室、319室、320室房屋中陈士刚所有的份额,陈士刚占有上述房产各33.3%的份额(该份额陈士刚与其妻子任兆清共同共有)。因陈士刚、任兆清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陈士刚、任兆清所有的苏州市姑苏区新郭路319号、新郭路333号318室、319室、320室房屋中的份额,拍卖款总计2278250元,扣除陈士刚、任兆清应负担该房产抵押权金额324650元,扣除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总计46550元,剩余1907050元供各普通债权人按比例参与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钱根娣总计受偿124500元(含诉讼费15000元)。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陈士刚名下位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石湖之韵花园126幢502室房地产及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黄金水岸花园18幢房地产,上述房地产设定有大额抵押,且系轮候查封,本案中无法处置。除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士刚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士刚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钱根娣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各协助查询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拍卖成交裁定、财产分配表、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当事人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被执行人房屋拍卖款124500元,被执行人名下另两套已查封的房产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各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1312号民事判��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跃辉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