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6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6709张裕龙与王龙海、董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裕龙,王龙海,董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6709号原告:张裕龙,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男,昆山市陆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龙海,男,197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董玉芬,女,197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原告张裕龙与被告王龙海、董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正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被告王龙海、董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裕龙诉称:被告王龙海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现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却仅归还了3万元,剩余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王龙海至今也未能还款。被告董玉芬作为王龙海的配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64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龙海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希望能到明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董玉芬辩称:我和被告王龙海已于XXXX年XX月离婚,且王龙海向原告借款并未用在家里,且借条上也没有我签名,故该笔借款应由王龙海个人向原告归还,与我个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王龙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方式为:转账),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承诺借款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嗣后,王龙海仅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余款一直未还。再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1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董玉芬提供的离婚证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龙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王龙海未能按时归还全部借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董玉芬应与王龙海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海、董玉芬归还原告俞正龙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56元,由被告王龙海、董玉芬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凤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