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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5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如林与徐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林,徐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5520号原告:王如林,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卧茨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临沂兰山白沙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银海,男,汉族,1977年6月8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王如林与被告徐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说是2015年底一次性还请,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王如林现金壹万贰仟元(¥12000元)双方约定到2015年阴历年底一次性还清”。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借条法庭调查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银海向原告王如林借款1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定该借条系被告书写,该借贷事实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应予支付利息。利率参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4.35%执行,被告未答辩并举证证明债务履行情况,推定未履行债务,原告主张债权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银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令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怡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