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苹诉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苹,胡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439号原告:刘苹,女,汉族,1969年3月3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胡建平,男,汉族,1962年11月24日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刘苹诉被告胡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建平偿还原告刘苹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胡建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2日,被告胡建平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四年付清,每年年底付款上万,利息照同期贷款付。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求。原告刘苹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胡建平欠原告刘苹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3、短信往来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胡建平确认欠原告刘苹4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建平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2日,被告胡建平向原告刘苹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刘苹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苹人民币五万元正,四年付清,每年年底付款上万,利息照同期贷款付。”2014年1月,被告胡建平偿还原告刘苹借款10000元,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要求被告胡建平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变更为“要求被告胡建平偿还借款4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建平向原告刘苹借款40000元,有原告刘苹提交的《借条》及短信往来记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苹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胡建平也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胡建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胡建平应当偿还原告刘苹借款40000元,故对原告刘苹要求被告胡建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苹要求被告胡建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同期贷款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建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苹借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建平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向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