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锡良与梁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锡良,梁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106号原告何锡良,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耀文,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何锡良与被告梁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锡良的委托代理人谭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耀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锡良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年底清偿借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未按承诺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以暂无资金,望其宽延为由拒绝还款,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耀文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又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据。原告曾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返还借款,被告不予返还的要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起诉前曾向被告追讨要求还款,但被告拒还,现原告向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耀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锡良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即从2017年1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莫炳强人民陪审员 林惠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建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