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晓琴与马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琴,马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190号原告:王晓琴,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桦川县客运站职工,现住桦川县。被告:马纪,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桦川县建设银行职员,住桦川县。原告王晓琴与被告马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琴到庭应诉,被告马纪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0元(以实际逾期时间为准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马纪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会尽快还款,2015年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3月还款10万元,余款50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0月27日被告马纪出具的借据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具体的还款时间。证明马纪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马纪在2016年3月份还款10万元以后再没有偿还。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但在庭审后,本院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被告对其欠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近期筹款争取一次性偿还。本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实的内容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琴与被告马纪在对2013年的借款进行结算后,于2015年10月27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纪向原告王晓琴借款6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5年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在2016年3月份偿还了10万元,余款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晓琴与被告马纪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马纪在原告王晓琴处借款50万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索要借款时积极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晓琴要求被告马纪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琴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马纪给付原告王晓琴本金50万元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年利率6%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案件申请费3020元,由被告马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焱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皆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