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胥斯荣、周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胥斯荣,周鹿,戴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02执异23号案外人:张彦超,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申请执行人:胥斯荣,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周鹿,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戴敏,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本院在执行胥斯荣与周鹿、戴敏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彦超于2017年5月16日对本院执行查封周鹿、戴敏所有的坐落在抚州市体育路339号梦湖丽城(梦湖尊品)10栋1单元402号房屋(产权证号QF-2000-0171,面积86.28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彦超称,该房屋周鹿、戴敏在2013年11月29日转卖给了案外人,房屋己为案外人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该房屋,并解除查封保全措施。本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周鹿、戴敏以按揭方式与抚州市恒元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涉案房产。2013年11月29日,周鹿、戴敏与案外人张彦超签订按揭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周鹿、戴敏将其所有的该涉案房产以总金额33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张彦超,首付款10万元,张彦超按约先行给付8万元,另2万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时一次性结清,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由张彦超向银行支付月供,合同签订后,张彦超依约履行。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胥斯荣诉周鹿、戴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周鹿、戴敏偿还原告胥斯荣借款5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周鹿、戴敏未履行,原告胥斯荣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以(2015)临执字第52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本案涉案房产。案外人张彦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按揭房屋买卖协议、收条、契税发票、银行转账明细、物业管理费收据、身份证信息、结婚证等证据用于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彦超与被执行人周鹿、戴敏签订的按揭房屋买卖协议,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且案外人张彦超己依约履行,己对该涉案房产取得了所有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周鹿、戴敏名下的该涉案房产产权己转移,故不应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案外人张彦超的异议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周鹿、戴敏名下的坐落在抚州市体育路339号梦湖丽城(梦湖尊品)10栋1单元402号房屋(产权证号QF-2000-0171,面积86.28平方米)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梁欢龙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蕴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