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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巨圈与赵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巨圈,赵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063号原告:王巨圈,男,193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丁丁,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超,男,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1号楼C区。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05881893179法定代表人:冉文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公司职员。原告王巨圈诉被告赵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巨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丁丁、被告赵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巨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冀J×××××轿车,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路与新华大街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河间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赵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万元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的医疗费及795.5元的医疗费。应由原告退还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条款内免责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用药明细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加强营养三个月。3、河间市天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约3400元。4、河间市束城镇小留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护理人员张杰颖与原告系父女关系。5、交通费单据证实交通费1000元。损失明细:1、医疗费6148.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143.5元*30天*2人=8610元。出院后90天*113元=10170元。3、伙补30天*100元=3000元4、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5、交通费1000元。损失共计33428.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河间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中药品名称为复方丹参滴丸速效救心丸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剔除。诊断证明开具方式不合理,且原告伤情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期限过长,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且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人员证明没有开具时间,所以护理人工资从何时停发不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护理人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连号,真实性有异议,不予承担。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认可每天30元计算一个月。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超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赵超提交证据:保单两份。医疗费票据5张、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原告质证意见:对保单无异议,医疗费票据5张795.5元无异议,但是没有在我方主张之内。认可收到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认可,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提出质疑,但证据真实,予以确认。3、对于证据3,4护理人系农民,提供不出缴纳保险等证据,对于出院后护理人员护理费用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计算。4、对于证据5交通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在河间市城内,也在城内医院住院治疗,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的医疗费6148.8元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795.5元共6944.3元,各方均认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冀J×××××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河间市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795.5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巨圈与被告赵超发生交通事故,赵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超所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赔偿责任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944.3元、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3000元、营养费4500元计14444.3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4444.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天*2*144元=8640元、出院后护理3个月,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计算护理费19779/365*90=4877元,护理费共13517元,交通费500元共18517元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支付原告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851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等4444.3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32961.3元,支付给原告29165.8元,支付给被告赵超37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