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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陆媛婷与温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媛婷,温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1974号原告陆媛婷,女,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柯有菊,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母亲。被告温凯,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陆媛婷诉被告温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媛婷的委托代理人柯有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凯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媛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凯立即归还原告陆媛婷欠款人民币9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算本金的3%,从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利息为人民币42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并承诺原告需要用钱时需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被告承诺如期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温凯未归还借款,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陆媛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0元的事实。2012年7月27日打了人民币600000元到被告温凯账户,2014年10月27日分两次各打了人民币300000元和人民币400000元到被告温凯账户,是从柯有菊的账户打到被告的账户,借款是以原告的名义借,存在柯有菊的卡上,但钱是原告陆媛婷一家人的钱。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总共转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陆续还了人民币328000元,具体还款情况与诉状所列一致,还的都是本金,现在欠本金人民币950000元。被告温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温凯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4年10月20日通过柯有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温凯转款人民币6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被告温凯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温凯急需用钱,今特向陆媛婷借人民币950000元,该现金于2016年6月30日被温凯收到人民币950000元,借款人处签字为温凯,李桂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1月份分三次还款人民币128000元,2016年1月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0月还款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借条上时间是6月30日但实际上是十月份签的,截止10月底尚欠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借款人是温凯一人,钱也是被告温凯用的,人民币95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用的时候提前一个月和他说,最后一次打通电话是15年的5月份。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人民币950000元,本案原告共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人民币348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5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在被告温凯未能证明已归还该笔借款的情况下,对于原告陆媛婷要求被告温凯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向本院主张自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承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2750元。综上,虽然被告温凯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温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陆媛婷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至2017年2月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人民币4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凯承担,于付款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