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34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欧远彬、欧远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远彬,欧远达,欧远光,欧远生,欧远明,欧远朝,欧远志,欧裕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34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欧远彬,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黎麒麟,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欧远达,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欧远光,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欧远生,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欧远明,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欧远朝,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欧远志,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欧裕厚,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欧远彬与被执行人欧远达、欧远光、欧远生、欧远明、欧远朝、欧远志、欧裕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桂07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1)、七被执行人共同连带赔偿给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1007.65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欧远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七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七被执行人并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欧远达、欧远朝的银行存款,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款共人民币1128.65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币41元)和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在得到义务款人民币1128.65元后,确认本案申请执行的权利已实现,同意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7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诒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