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英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400号原告:孙英梅,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重庆中路16号11栋网点10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63630393U。负责人:孙东征,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英梅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鲁B×××××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8日24时止。2016年12月23日17时50分许,崔焕栋驾车沿莱西市夏格庄镇老S209线由南向北行至官庄村加油站路口时,与在前顺行的张焕驾驶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致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现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请求依法进行赔偿。对评估费、拆检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赔偿。对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投保情况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系交警部门委托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及结论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拆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发票形式合法,维修费支出数额与鉴定结论相符,其他支出亦属合理,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原告庭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评估费发票1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没���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承保原告的鲁B×××××号车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1036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101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外,原告因该事故还向莱西市迅捷车漆快修部支付拆检费4000元,向莱西市润豪汽车救援服务队支付施救费900元,向莱西市晓斌汽车维修服务站支付维修费101800元,合计支出费用109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原告支付的维修费、拆检费、施救费、评估费是必要的、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英梅保险金10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