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细瑞与宁德市众和公司、曾兴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细瑞,宁德市众和公司,曾兴旺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02民初472号原告:刘细瑞,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宁德市众和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濂坑村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颜辉。被告:曾兴旺,男,38岁,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新能源M2-2F北区。原告刘细瑞与被告宁德市众合公司、曾兴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刘细瑞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刘细瑞自愿对宁德市众合公司、曾兴旺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刘细瑞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细瑞负担。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