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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吕诉被告李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吕,李郝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497号原告张天吕,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勤,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郝锋,男,汉族,村民。原告张天吕诉被告李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维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吕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勤、被告李郝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万元并承担约定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5年5月至9月,被告以养羊为由,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总计3万元整。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4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7日,每次1万元,利率为月息1分5厘,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出具了条据。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时间、期限和利率;2、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时间、期限和利率;3、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时间、期限和利率;4、利息计算时间及办法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先后三次借款3万元的利息为9000元,已付900元,还欠利息8100元。被告李郝锋辩称,2015年5月4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7日他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5厘,并约定借款期限,出具了条据均属事实。但是2015年5月4日的借款和利息共计10600元已于2015年9月14日还清,当天他在朋友家行礼,随后到原告所开商店给原告还了2015年5月4日的借款,并要求取回欠条,原告收了钱,称欠条在家里放着,等回家了就划掉欠条,当时亦未向被告书写收款收据,被告自觉与原告关系很好,放心离开,还款现场有同村村民张小文作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张少刚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4日借原告10000元是他本人使用,同年9月2日按被告的要求一次性还清本息合计10600元。并要求被告尽快偿还给原告。2.证人张小文、张新芳出庭作证。证明张少刚已将借款本息10600元偿还给被告,并一块开车前往原告商店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息,但因故未收回借条。本院经审理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亦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均为证人证言,因其核心证人张小文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张新芳的证言属传来证据,证言有瑕疵,故不予采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天吕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7日分三次先后出借给被告李郝锋共计3万元,利息约定均为月息1分5厘。后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到后,原、被告因第一笔借款发生纠纷,被告拒绝偿还,经数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9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用途合法,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李郝锋辩称已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息10600元,因其证言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郝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原告张天吕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约定利息8100.00元,共计38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郝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