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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卞寿华与张晓虎、严玉如管辖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寿华,张晓虎,严玉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2民初3382号原告:卞寿华,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张晓虎,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严玉如,女,汉族,1985年11月20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卞寿华与被告张晓虎、严玉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诉称,2015年6月两被告因资金紧张,经第三人介绍,由原告向被告张晓虎提供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扣除应贴现费用后,票面价值为人民币476900元,被告张晓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事项,后被告张晓虎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20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因此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未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实际合同签订地在常州市天宁区,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辖不明确,现因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常州市天宁区,故本案应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徐凌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羊容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