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7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亮与被告谷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谷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7民初224号原告:李亮,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沛,男,60岁,汉族,农民。原告李亮与被告谷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大同县周士庄镇石仁村名为“大坟元”的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亮所有;2.诉讼费用由谷沛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亮系孙秀云之子。1995年,孙秀云与大同县周士庄镇石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位于该村名为“大坟元”的3亩耕地。因李亮父亲去世,孙秀云于2000年将“大坟元”的3亩耕地交给谷沛耕种。2002年孙秀云去世后,李亮多次要求谷沛返还“大坟元”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均遭到拒绝。被告谷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或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谷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李亮提交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大同县周士庄镇石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及李洪、李腊桃、李玉桃、李玉梅四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亮、李洪系孙秀云之子,李腊桃、李玉桃、李玉梅系孙秀云之女。1995年,孙秀云与大同县周士庄镇石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位于该村名为“大坟元”的3亩耕地,承包期为30年。2000年,孙秀云将“大坟元”的3亩耕地交由谷沛代为耕种。谷沛耕种该块土地至今。另查明,孙秀云已于2002年去世,李洪、李腊桃、李玉桃、李玉梅四人均同意由李亮继续承包经营“大坟元”的3亩耕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孙秀云与大同县周士庄镇石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2年孙秀云去世后,其继承人李洪、李腊桃、李玉桃、李玉梅四人均同意由李亮继续承包经营“大坟元”的3亩耕地,故本院确认在二轮承包期内“大坟元”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亮所有。谷沛虽然从2000年就开始耕种“大坟元”的3亩耕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块耕地与大同县周士庄镇石仁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过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其并未取得案涉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谷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同县周士庄镇石仁村名为“大坟元”的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李亮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谷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远人民陪审员 曹继来人民陪审员 范贵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星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