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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黎国联邓福鑫原审第三人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黎国联,邓福鑫,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沅江市金竹路。法定代表人官仕范,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定国,系该局法制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国联,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福鑫,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别超凡,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船舶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罗超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学良,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黎国联、邓福鑫、原审第三人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行初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黄定国、王伟,被上诉人黎国联、邓福鑫共同委托代理人别超凡,原审第三人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恩平系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焊工。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邓恩平更换焊工工作用的氧气瓶,在抱着氧气瓶移动的过程中,脚被氧气瓶的皮管拌到后摔倒,被包头姚平扶起,未发现邓恩平有明显外伤。邓恩平休息了十多分钟后,因脸色越来越不好,被姚平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2天后转院至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头皮血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电解质紊乱”,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6天后,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时“呈深昏迷,自主呼吸消失,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出院后邓恩平于当日23时许死亡。2015年11月30日,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向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邓恩平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3月1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5]3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邓恩平受到事故伤害致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亡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亡。黎国联对该决定不服,向沅江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沅江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沅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沅人社工伤字[2015]329号决定,责令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十五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9月14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沅人社工伤认字[2015]3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恩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决定。另查明,黎国联系邓恩平的妻子,邓福鑫系邓恩平的儿子。邓恩平搬运的氧气瓶瓶身净重70公斤左右,氧气灌满后氧气可重达4公斤左右,根据操作规程,氧气瓶的搬运应由吊车吊运至推车上,再通过移动推车来搬运。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是否由工作原因导致,应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邓恩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脑出血的伤害,是其死亡的原因。如果邓恩平的“脑出血”是其本身疾病所致,不是工作原因所致,应当由被告或第三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邓恩平在工作时搬运氧气瓶的过程中,因脚拌到氧气瓶的皮管摔倒,不能排除邓恩平的“脑出血”伤害系工作原因所致。根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原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认为邓恩平由于搬运氧气瓶费力用劲,致使血压上升,脑血管压力增大,在被氧气瓶皮管拌倒后脑部震荡而导致脑血管破裂,上述原因导致“脑出血”的伤害,符合常理。在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邓恩平的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邓恩平的伤害系其本身疾病的非工作原因所致,其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文书中载明邓恩平的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但该调解书是黎国联、邓福鑫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书上载明的邓恩平非因工死亡的事实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沅人社工伤认字[2015]3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上诉称:2015年11月23日15时左右,邓恩平在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时摔倒,没有出现明显的外伤即送往沅江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两天后经转益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出血破入脑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头皮血肿、高血压及3级极高危组等。邓恩平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因邓恩平的亲属上访到沅江市信访局,沅江市信访局就死亡赔偿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达成调解协议。二被上诉人参与调解签字,并由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调解法律文书了结死亡待遇赔偿问题,在仲裁调解书中已载明邓恩平的死亡属于非因工死亡,按照非因工待遇由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其亲属7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今后邓恩平的死亡待遇所涉问题双方之间无任何纠葛,也不得再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上诉人认为,脑出血是指非外伤性原因致使脑内血管破裂而引起的出血,并非外部受伤所致。故邓恩平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亡或者视同工亡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黎国联、邓福鑫答辩称:邓恩平系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焊工,其在工作时间,在更换氧气瓶过程中脚被皮管绊到摔倒,导致脑出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邓恩平的伤害是因自身疾病所致。综上,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在邓恩平死亡后为其支付的相关费用以及赔偿款应依法返还给湖南金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邓恩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摔倒,十余分钟后因身体不适送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经治疗无效死亡。根据以上事实,按常理分析,邓恩平因脑出血死亡与其在工作中摔倒应具有因果关系。而上诉人上诉称脑出血是指因非外伤性原因致使脑内血管破裂而引起的出血,属自身疾病,并非外部受伤所致,但其并未提供依据,故其主张不足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恩平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与其在工作中摔倒无关的情况下,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柏奎审 判 员  谭环栋代理审判员  彭轶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