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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俊胜、韩长力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胜,韩长力,侯小熊,孟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终3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俊胜,男,汉族,1951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长力,男,汉族,1965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上诉人(一审原告)侯小熊,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大定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卢和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保升,孟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崔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方南,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科员。上诉人王俊胜、韩长力、侯小熊因诉孟州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征地补偿标准违法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行初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胜、韩长立、侯小熊,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升、张洪涛,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方男,包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胜、韩长力、侯小熊诉称: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违法自行制定的政策规定违犯法律规定,截留了上诉人所有的相关补偿,应属违法无效。请求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补偿标准违法。诉讼中,王俊胜、韩长力、侯小熊明确要求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豫移安函(2014)1号)的“在册”、“不在册”补偿标准违法,该请求不向孟州市人民政府主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俊胜、韩长力、侯小熊起诉要求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违背法律授权制定被征用果园中的“在册”、“不在册”、“综合补偿标准”违法无效。诉讼中,王俊胜、韩长力、侯小熊明确要求确认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对王小三等12人申请移民迁建安置地上附着物苹果树实物补偿信息公开的答复(豫移安函〔2014〕1号)中的“在册”、“不在册”补偿标准违法,本案不向孟州市人民政府主张该项请求,故本案被上诉人应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豫移安函〔2014〕1号答复中的果园补偿标准系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豫移领办〔1996〕47号文件内容,王俊胜、韩长力、侯小熊请求确认该补偿标准违法其实质是对豫移领办〔1996〕47号文件中的果园补偿标准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俊胜、韩长力、侯小熊的起诉。王俊胜、韩长力、侯小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其诉求合法,一审法院不应该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答辩称: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孟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原告不向孟州市人民政府主张诉讼请求,一审裁定书已经记载明确,孟州市人民政府现不属于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豫移安函〔2014〕1号答复中公开的“在册”、“不在册”果园补偿标准系公开河南省人民政府移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豫移领办〔1996〕47号文件内容,王俊胜、韩长力、侯小熊请求确认该补偿标准违法其实质是对豫移领办〔1996〕47号文件中的果园补偿标准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巍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路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