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显民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保焕,赵显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执复12号复议申请人:崔保焕,女,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赵显民,男,汉族,1950年8月2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复议申请人崔保焕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8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昌县人民法院(现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赵显民申请执行辛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追加辛五成的原配偶崔保焕为被执行人,并扣留、提取辛五成、崔保焕的补偿款14.5万元。崔保焕对许昌县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不服,引起执行异议和复议。许昌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赵显民与辛五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4月26日追加第三人崔保焕为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9月27日对被执行人辛五成、崔保焕的补偿款予以扣留、提取。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异议人对补偿款的扣划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确认是否系权利人。本案涉案补偿款虽是在离婚后予以补偿,被执行人辛五成与崔保焕在此案审理时离婚,离婚协议中辛五成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许县执法字第73号执行裁定将崔保焕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异议人崔保焕主张其补偿款系个人财产,但其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排除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效力。故,裁定:驳回异议人崔保焕的异议。崔保焕申请复议称,执行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辛五成的配偶即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程序违法,请求贵院撤销该执行行为。许昌县人民法院直接追加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剥夺了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请求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082执异24号执行裁定,并依法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行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赵显民称,1、崔保焕之夫辛五成从2006年2月15日至7月4日借款六笔,共计575000元,从借款之日到他们两口2011年1月25日离婚这六年间,他们属正常夫妻关系,在共同使用这批款。2、我于2010年12月30日因借款纠纷将辛五成告到许昌县人民法院,当辛五成、崔保焕得知我将他们起诉,他两口为躲避法律制裁私定离婚协议,协议约定把婚前财产房产全部归崔保焕所有,并于2011年1月25日上午去县民政局办结婚,下午办的离婚手续。3、我告辛五成一案,许昌县法院在2011年10月10日判他在三日内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但在以后的多年中,他两口东躲西藏一直未执行法院判决。4、辛五成、崔保焕有钱,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协议约定把婚前财产全部归崔保焕所有,辛五成净身出户。他们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躲避法院的制裁,逃避债务。综上,许昌县人民法院把崔保焕追加为被执行人合理合法又合情。请求驳回崔保焕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赵显民诉辛五成借款纠纷一案,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被告辛五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显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赵显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1月25日,辛五成与崔保焕补办结婚手续,并于当天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男方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包括租尚集镇魏庄村学校20间房屋及尚集镇魏庄村加工厂)全部归女方所有,双方所欠外债由男方负责偿还,债权由男方享有。2012年4月26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县法执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崔保焕为本案被执行人,崔保焕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赵显民清偿债务1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7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县法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辛五成、崔保焕的补偿款14.5万元。本院认为,原审许昌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现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108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许昌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召审 判 员 韩建稳代理审判员 应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巩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