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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芳霞、张正鹏、杨粉莲、张某1、张某2诉XX亮、刘三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芳霞,张正鹏,杨粉连,张某1,张某2,XX亮,刘三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67号原告:申芳霞,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张正鹏,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杨粉连,女,1960年8月8日出生,农民,现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张某1,女,201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甘肃省镇原县。原告:张某2,男,201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甘肃省镇原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兰,系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亮,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三侯,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创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王光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宝,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林荫南路东工商银行办公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陈维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则丞,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申芳霞、张正鹏、杨粉莲、张某1、张某2诉被告XX亮、刘三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芳霞、张正鹏、杨粉莲、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72860元、鉴定费6000元、施救费(拖车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亮、刘三侯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9时20分许,刘三候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旗境内时,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广应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号包公牌重型普通全挂车)相撞,造成张广应当场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刘三侯驾驶×××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KU挂号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于前方发生事故的头西尾东停驶的张广应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号包公牌重型普通全挂车)相撞,造成刘三侯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另一起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作出鄂公交鄂认字(2016)第264号、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前一事故(张、陈)中,张广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后一起事故(张、刘)中,张广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三侯负主要责任。被告XX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被告刘三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申芳霞、张正鹏、杨粉莲、张某1、张某2认为其权益受损,向法院提起车辆损失的诉讼,虽提交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但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也非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的证据,故原告申芳霞、张正鹏、杨粉莲、张某1、张某2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系原告所有,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芳霞、张正鹏、杨粉莲、张某1、张某2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倩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慧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