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见楼、王雪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见楼,王雪英,陈一兴,伏守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见楼,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英,女,1961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一兴,男,201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陈一兴的法定代理人:陈怀利(系陈一兴之祖父),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伏守业,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孙见楼因与被上诉人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伏守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3民初3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见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被上诉人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见楼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孙见楼的一切诉讼请求,并由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伏守业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孙见楼没有将车辆直接借给伏守业,伏守业是通过李青海、康道才借取车辆,一审没有查明李青海、康道才是否有驾驶资格,直接认定孙见楼存在过失错误。小型铲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一审认为孙见楼没有投保交强险存在过失错误。孙见楼不是侵权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孙见楼承担责任错误。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辩称:孙见楼通过他人将铲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李青海、康道才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铲车属于机动车,机动车均应投保交强险。孙见楼未为案涉铲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孙见楼、伏守业共同赔偿441520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1日19时54分许,伏守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铲车,沿省道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尹集镇红绿灯北侧路段,因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陈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伏守业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虎无责任。伏守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刑事诉讼,刑事案件也正在审理之中。一审另查明,伏守业驾驶的无号牌小型铲车的所有人是孙见楼,是其他人借来后被伏守业驾驶,该车既未进行登记,也未投保任何保险。一审还查明,陈怀利、王雪英系陈虎之父母,陈一兴系陈虎之子(2015年5月15日办理收养登记)。一审审理过程中,伏守业以“李青海、康道才”系其雇主为由,申请追加“李青海、康道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赔偿责任。经征询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意见,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不同意追加。一审认为,伏守业为直接侵权责任人,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要求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即使“李青海、康道才”或者其他人是其雇主,伏守业也可在承担责任后再进行追偿,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李青海、康道才”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并且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也不同意追加,故对伏守业的追加申请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伏守业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与陈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虎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侵害了陈虎的健康权及生命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见楼是小型铲车的所有人、投保义务人,但孙见楼没有为该车投保任何保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伏守业和孙见楼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见楼将未经登记也未投保任何保险的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出借时也没有严格认真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以伏守业承担60%、孙见楼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陈一兴和陈虎虽系收养关系,但收养关系成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陈虎就具有了对陈一兴法定的抚养义务,陈一兴就是陈虎生前需要抚养的未成年人,现陈虎因被侵权导致死亡,侵权人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陈一兴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除,并不因收养人陈虎的死亡而导致收养关系自动解除。在没有养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情况下,其养祖父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于法有据。对陈一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的诉讼请求,认定因陈虎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164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0821元/年×20年=216420元;2、丧葬费2750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要求赔偿27500元,没有超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14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陈虎死亡时,陈一兴不满二周岁,陈一兴要求按16年计算,没有超过计算标准,对赔偿年限应予支持,即8975元/年×16年=14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意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内;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陈虎正值青壮年,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家人造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且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要求赔偿50000元,比较适当,应予支持;5、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没有提供该项请求的任何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437520元。综上,伏守业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因亲属陈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孙见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剩余的损失,伏守业再赔偿190512元[(437520元-120000元)×60%],孙见楼再赔偿127008元[(437520元-120000元)×40%]。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伏守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因亲属陈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被告孙见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伏守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因亲属陈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0512元;三、孙见楼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因亲属陈虎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7008元;四、驳回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22元,减半收取3961元,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共同负担40元,伏守业负担2353元,孙见楼负担1568元。本院二审期间,孙见楼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李青海驾驶证及附记署名为“康道才李青海伏守业(代)”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孙见楼将案涉铲车借给李青海时,李青海具有驾驶资格;2、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叉车司机、装载机司机不需要职业资格许可,案涉铲车属于装卸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李青海未到庭,孙见楼提供驾驶证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无证据证明孙见楼将案涉铲车出借给李青海,即使该驾驶证真实,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国务院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国家规定驾驶案涉铲车不需要取得驾驶资格。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见楼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案涉铲车是孙见楼出借给李青海、康道才,且孙见楼提供李青海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C1,该准驾车型仅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并不涵盖案涉轮式装载机,对孙见楼提供的该驾驶证及附记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因孙见楼提供的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目录发布的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且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32322016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伏守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故孙见楼提供该目录作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孙见楼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孙见楼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孙见楼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案涉车辆为四驱/机械ZL-922型轮式装载机,属于上述规定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孙见楼作为车辆所有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请求孙见楼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伏守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孙见楼上诉提出其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孙见楼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孙见楼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车辆系李青海、康道才借用,且孙见楼一审中未针对其在出借案涉车辆时已尽到注意审查李青海、康道才具有驾驶资格的义务进行抗辩及举证。根据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132322016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伏守业驾驶案涉车辆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该原因与伏守业未取得驾驶资格,不懂得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有一定的关系。而从孙见楼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是孙见楼送到工地上的”看,孙见楼对案外人借用车辆用于工程建设明知,却疏于审查案外人借用车辆安排何人驾驶车辆及该被安排驾驶车辆的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过错较为明显。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认定孙见楼存在过错,并裁量孙见楼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40%的相应赔偿责任正确。孙见楼上诉提出其不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孙见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孙见楼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伏守业是否在为李青海、康道才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事实的审查认定,影响一审判决伏守业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判定,但是孙见楼、伏守业、陈怀利、王雪英、陈一兴对一审判决伏守业承担赔偿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伏守业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22元,由上诉人孙见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