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福香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福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福香,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文盲,务工,家住上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审理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福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6)赣0724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福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被告人朱福香在上犹县水南大道众顺招待所住宿期间,向招待所老板廖某谎称自己叫陈某,上犹县寺下镇人,生有一女,离了婚,并愿意再嫁。因刚好方某1的伯父方某3让廖某为方某1介绍对象,廖某遂将朱福香介绍给方某1认识。二人认识后朱福香仍以离异女子的身份、以陈某的名字与方某1交往,并表示同意与方某1结婚。此后,朱福香以结婚需要见面礼以及彩礼为由先后向方某1索要钱财三万余元。在2016年1月中旬左右骗取了方某1二万元后,朱福香逃匿并断绝了与方某1的联系。另查明,朱福香于2010年1月8日与钟某登记结婚,二人共生育有三个儿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证人方某2、方某3、廖某、谢某1、谢某2、钟某、何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手机聊天记录截屏,被告人朱福香的婚姻关系证明、家庭成员人口信息系统查询,中国移动江西有限公司上犹分公司出具的手机短信记录、手机号销户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信息表,被告人朱福香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福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已离婚的事实,以谈婚为名骗取他人的彩礼钱三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朱福香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福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福香退赔被害人方某1的损失30000元。朱福香上诉提出,她叫陈某,本案的犯罪行为系她双胞胎孪生妹妹朱福香所为,与她无关。请求二审对她改判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犯罪行为是否系本案在押被告人所为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方某1的陈述及证人廖某、方某2、谢某1的证言均能证明朱福香谎称自己叫陈某,以结婚要彩礼的方式,骗取了方某1三万余元,且均能依法辨认出朱福香。本案在押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述以上犯罪行为系自己所为。本案在押被告人提出本案的犯罪行为系其双胞胎孪生妹妹陈某所为,并非其所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福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已离婚的事实,以谈婚为名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朱福香诈骗犯罪数额、系初犯,以诈骗罪对其所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适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