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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翁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未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翁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W0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安市临潼区康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疆疗养院北侧处路段时,与沿该路同方向行走的姚某某、朱某某相撞,致姚某某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翁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姚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多处骨折并休克死亡。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中心鉴定: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45.14mg/100ml。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7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朱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翁某某供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陕西中正机动车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付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翁某某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之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和教育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 进人民陪审员  任云峰人民陪审员  高转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