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李春林、李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李春林,李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576号原告:王红梅,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李春林,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李玉红,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与被告李春林系夫妻关系,现住址,。原告王红梅与被告李春林、李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风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被告李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4日被告李春林向原告王红梅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整。2011年5月21日被告李春林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750元整。被告李春林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21日,所欠本金15万元及2015年2月至今的利息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林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借款用于修路、铺便道工程,现因资金不足,无力偿还。被告李玉红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4日,同年5月21日被告李春林以承包修路工程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月息分别为1500元、75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被告李春林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所欠本金15万元及自2015年2月起的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工资表6份,本院调取二被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春林向原告王红梅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原告王红梅要求被告李春林按照约定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红负有连带清偿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林、李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红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春林、李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风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文帅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