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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姚红根、仇桂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姚红根,仇桂芬,刘惠根,薛宝妹,薛炎,周红,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5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海虞北路汇丰时代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79824259U。主要负责人:谢雯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霖,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化文。被告:姚红根,又名姚洪根,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仇桂芬,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刘惠根,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薛宝妹,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薛炎,男,195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周红,女,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环镇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9197201-6。法定代表人:刘惠根。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阳任昆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5461438-9。法定代表人:姚红根。被告: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徐政村,组织机构代码67253859-1。法定代表人:薛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刘惠根、薛宝妹、薛炎、周红、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霖、被告仇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红根、刘惠根、薛宝妹、薛炎、周红、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又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刘惠根、薛宝妹、薛炎、周红、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红根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39154.87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7日的逾期利息122106.46元、罚息146993.02元,合计2708254.35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64765元;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抵押之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仇桂芬、刘惠根、薛宝妹、薛炎、周红、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姚红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姚红根、仇桂芬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39154.87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122106.46元、罚息133400.21元、复利13592.81元(其中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10123.88元),合计2708254.35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惠根、薛宝妹、薛炎、周红、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姚红根、仇桂芬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对应还未还本金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罚息,对应还未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复利,故再次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姚红根、仇桂芬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439154.87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1月21日的逾期利息150638.33元、罚息90602.42元、复利12538.63元(其中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11330.36元),合计2692934.25元,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复利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作为联保体成员的被告姚红根、仇桂芬、刘惠根、薛宝妹、薛炎、周红签订了编号为X20167119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整体授信额度人民币862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同时约定联保体中各成员的授信额度,分别是被告��红根、仇桂芬的授信额度为274万元,被告刘惠根、薛宝妹的授信额度为294万元,被告薛炎、周红的授信额度为294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67119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62万元,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67119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以其无纺布生产流水线设备为原告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510万元,并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5年9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姚红根的借款申请,依约发放了人民币274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82%,罚息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但借款后,被告姚红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各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仇桂芬答辩称:1、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是事实,以前联保体借款时没有设备抵押的,2015年9月30日银行要求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将设备进行抵押,不抵押的话就不发放贷款,所以就将设备抵押了,银行就发放了贷款27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没有还款。2、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向任仕龙借款未还,后于2015年9月8日将设备��给任仕龙。银行要求将设备抵押的时候,为了贷款能放下来,没有将设备已租给任仕龙的情况告诉银行。被告姚红根、刘惠根、薛宝妹、薛炎、周红、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姚红根与仇桂芬系夫妻关系,刘惠根与薛宝妹系夫妻关系,薛炎与周红系夫妻关系。姚红根与仇桂芬、刘惠根与薛宝妹、薛炎与周红向原告申请联保体授信,并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编号为X20167119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62万元,其中姚红根与仇桂芬授信额度274万元、刘惠根与薛宝妹授信额度294万元、薛炎与周红授信额度294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月,自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29日,可用于借新还旧贷款,本合同项下的授信用途为姚红根274万元贷款用于归还贷款。各成员同意在原告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在原告发放授信前按成员额度及比例存入保证金为主债权设定最高额质押,各户保证金比例刘惠根为10.2%、姚红根为10.95%、薛炎为10.2%,保证金总额90万元。各成员授权原告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授信人有权采取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行使担保权及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权利。合同同时约定,联保体全体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的授信额度862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姚红根按约在���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账户账号26×××92存入保证金30万元。为担保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1)、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2;乙方、质押人)、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3)于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丁方、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X201671195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姚红根、仇桂芬、薛炎、周红、刘惠根、薛宝妹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捌佰陆拾贰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62万元,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乙方以其所有的无纺布生产流水线作为质押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主合同项下借款可用于借新还旧,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的落款处甲方一栏由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在乙方一栏加盖了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至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为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1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抵押物概况一栏有以下内容:无纺流水线设备1条所有权归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510万元,状况正常,所在地:企业内。姚红根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支用,并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为274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执行年利率7.8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74万元。后姚红根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每月的15日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之后,姚红根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告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本合同贷款于2016年7月28日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将姚红根缴纳的保证金经结算后为30084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姚红根还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13元。之后,姚红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姚红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9154.87元、逾期利息150638.32元、本金的罚息90602.41元、复利11293.6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1月21日姚红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39154.87元、逾期利息150638.33元、本金的罚息90602.42元、复利11330.36元,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1208.2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起纠纷,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4765元。庭审中,仇桂芬向本院提交了常熟市洁能���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红根出具的“关于无纺设备抵押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本人姚红根、刘惠根、薛炎三人联保,向民生银行贷款,当初没有要求设备抵押,该设备抵押另一笔民生银行200万元贷款。2015年3月15日200万元转贷时,贷款迟迟没放,当时为了转这笔贷款,向任仕龙借的款,没钱还给人家,在2015年9月8日将设备租赁给任仕龙,后来在2015年9月30日,三人联保又到期了,非要我将设备抵押进去,不然不放款,为了贷款能放下来,我没敢说出来。仇桂芬还向本院提交了任仕龙出具的“关于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无纺设备租赁说明”,该说明内容为:据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告知,常熟民生银行与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无纺设备,因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向我借款未还,于2015年9月8日将该设备租赁给我,抵部分借款,租期15年,租金总计180万元,租赁款在2015年9月8日已全部付清。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定期保证金存款记录、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贷款基本信息、罚息计算明细、扣款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姚红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姚红根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借款人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罚息,对借款人未归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相应的复利,符合合同的约定,因逾期产生的罚息或复利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明显不公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姚红根支付罚息的复利和复利的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4765元,因原告已与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且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即已提供了代理服务,故律师费系合同当事人有预期的必将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为据,本院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支持64434元。仇桂芬系姚红根的配偶,且共同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仇桂芬应与姚红根负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无纺设备生产线为姚红根、仇桂芬的债务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双方至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在登记的最高额510万元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刘惠根、薛宝妹、薛炎、周红、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姚红根与仇桂芬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862万元为限。对于仇桂芬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时,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无纺流水线设备为姚红根、仇桂芬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至���熟市市场监督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优先权。姚红根、仇桂芬所称设备已租赁给他人,不能对抗原告的抵押优先权。姚红根、刘惠根、薛宝妹、薛炎、周红、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红根、仇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439154.87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1月21日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计252534.34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相应的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复利。二、被告姚红根与仇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443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三、原告有权就被告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无纺设备生产线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刘惠根与薛宝妹、薛炎与周红、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姚红根与仇桂芬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86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3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43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7元,被告姚红根与仇桂芬负担19424元,被告刘惠根与薛宝妹、薛炎与周红、常熟市恒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常熟市洁能电器有限公司、苏州市鑫隆无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姚红根、仇桂芬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424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江彩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铭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