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尹京萍与林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京萍,林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民初763号原告:尹京萍,女,汉族,1959年11月26日生,退休职工,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成刚,男,汉族,1987年11月23日生,个体,住潍坊市高新区。原告尹京萍与被告林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京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京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自2013年7月15日至偿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被告林成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70000元,借期30天;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2100元等。协议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到条一份。经计算,借款本金70000元,每2100元一天滞纳金的标准,远远高于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致成纠纷负全部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约定的逾期滞纳金标准高于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部分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偿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成刚欠原告尹京萍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5日至偿还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红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温 亮 关注公众号“”